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撤緩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帆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峰帆原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電子菸)補充液,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否則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接續於民國103年3月至8月間,先透過「淘寶」網站以每瓶約新台幣(下同)50至60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輸入台灣地區,復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女友 曾文鈴 所申辦「linlin1688」帳號之名義刊登「【Vapor蒸汽水煙】香檳(一般型)非電子煙霧化器電子造霧霧化裝置」等廣告,以每瓶約
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電子菸補充液售予不特定人,共獲利約
2萬元。嗣經警透過該廣告頁面販入上開電子菸補充液,並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7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075328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1日FDA研字第103002697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就第82條部分,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萬元以下,提高至1億元以下,第2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部分,第3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50萬元以下,提高至1000萬元以下;就第83條部分,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
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第2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部分,第3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萬元以下。綜上所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於103年3月至8月間多次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輸入、販賣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輸入禁藥之初即以販賣為目的,其先輸入後販賣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五、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等語(起訴書第
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電子菸補充液經鑑驗結果呈『Nicotine』陽性反應……應以藥品管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5頁),檢察官亦於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1755號)中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等罪」(該緩起訴處分書第1頁),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所輸入之電子菸補充液含有尼古丁成分而不得擅自輸入,自難遽論被告成立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從而,聲請人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並未說明理由即逕認被告係犯輸入及販賣禁藥罪,於法尚乏其據,復因輸入及販賣禁藥罪與過失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均以行為人輸入及販賣禁藥為其客觀構成要件,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固曾於「露天拍賣」網站回覆帳號「higer33」之買家:「由於我政府的【德政】,這個族群還太小,在這情況之下如果還是只顧己利…晴天要待何時?但願盡上一分心力,助同好、玩家一起更上一層樓」等語(撤緩偵字卷第25頁),然此部分係針對該買家之意見:「實在又熱心的賣家,對初學的我不厭其煩解說,真的要用力的推」等語所為之回覆,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明知其所輸入之電子菸補充液含有尼古丁成分而不得擅自輸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輸入及販賣禁藥之類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數量(不詳)及期間(103年3月至8月間),獲利之程度(約2萬元,警卷第6頁參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被告犯罪所得之2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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