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議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議元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范議元仍自103年11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發現范議元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范議元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議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47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但考量其前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數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刑紀錄,仍未警惕;且本次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其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慣習未曾改變;復觀其行為時所駕駛行駛於道路上者為自小客貨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較之一般輕、重機車更鉅;其所行駛之時段為17時30分許迄18時20分許,為平常時日下午至傍晚時分,行經路段亦非窮鄉僻壤,又係無照駕駛(見偵卷第1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程度及所生法益危險均非屬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應有以較長期之自由刑矯治之必要,是本諸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使被告將來能因此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