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48號返還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 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22日起至95年5月
30日止,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及公用基金共計437200元(內含
被告擅自將被告所有1樓之4、1樓之6、3樓房租與他人所收
之租金抵充部分),為原告所自認,扣除自90年7月起至95年
5月應繳之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溢收181544元
,此有確定判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簡
易判決書可證。上揭被告溢收之181544元,經原告多次要求
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扣除抵繳原告至98年8月18日前
應繳之管理費後,尚有103700元未返還原告。上揭被告向原
告溢收之1037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
損害,被告自應將其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80年1月4日取得本社區共十間房屋分別為一樓B1(1
F-1)38.03坪、B2(1F-2)38.6坪、B4(1F-4)38.6坪、B5
(1F-5)38.6坪、B6(1F-6)38.03坪、三樓A1(3F)59坪、
3C(3F-8)42坪、5樓A1(5F)59坪、C(5F-8)42坪、11樓
C(11F-8)42坪總坪數達435.86坪。 劉父 是開過會且贊同
管理費收費方式(打9折)才如數繳納又依據本社區80年9
月8日第三次大會通過每坪50元/月,原告管理費當初雖打
9折,但每個月仍達19,615元,原告繼承龐大祖產卻自始
未繳管理費,多由劉父 榮亮 之友 聞玉琦 代繳,唯繳費並不
正常,至90年6月積欠達512,905元,故前主委 陳昌山 與其
父協商將其房屋委託管委會出租抵扣積欠管理費,劉父交
付60,000元並將房屋鑰匙交付管委會,日後陸續收到之租
金總額為273,500元均已當月扣除積欠管理費(積欠512,
905扣除已交437,200=(尚欠)75,705元(437,200=60,
000+103,700+租金累計收入273,500元)。因早已依序抵
扣先發生之累欠管理費被告不存在倒欠原告437,200元原
告尚欠被告管理費75,705元,加上後續欠款至95年5月總
計39,4914元故前主委 林明智 提給付管理費告訴(95年度
促字第29330號),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90年7月至95
年5月原告應再中給付255,656元。然此判決未依歷屆財務
報表扣抵,也與原告請求金額矛盾,1樓之4因已由房租租
金中每月扣抵由收支報表中可見僅欠6,155元,原判決為
尚欠56,855元,1樓之6只欠31405元,原判決為欠40701元
,其中103,700元在93年6月已經抵扣5F-8之公共基金並不
在請求給付範圍,原告以被告早年收受並依序抵扣尚不足
清償之437,200元管理費反訴溢收181,544元並用來扣抵96
年8月至98年7月積欠65,890元實無根據。
(二)原告持有十間房屋,有的至今已經20年,管理費亦非一屆
管委會收受扣抵完結,原告不承認劉父同意代為出租,但
承認多年來房屋租金收入273,500元,又不承認劉父生前
代繳之管理費與管理費債務性質,是否自承未繳分文管理
費且認為劉父亦未曾繳過管理費?實屬本末倒置與自相矛
盾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辯稱:96年度桃簡字第14
號判決90年7月至95年5月原告應再中給付255,656元。然此
判決未依歷屆財務報表扣抵,也與原告請求金額矛盾,1樓
之4因已由房租租金中每月扣抵由收支報表中可見僅欠6,155
元,原判決為尚欠56,855元,1樓之6只欠31405元,原判決
為欠40701元,其中103,700元在93年6月已經抵扣5F-8之公
共基金並不在請求給付範圍,原告以被告早年收受並依序抵
扣尚不足清償之437,200元管理費反訴溢收181,544元並用來
扣抵96年8月至98年7月積欠65,890元實無根據。原告持有十
間房屋,有的至今已經20年,管理費亦非一屆管委會收受扣
抵完結,原告不承認劉父同意代為出租,但承認多年來房屋
租金收入273,500元,又不承認劉父生前代繳之管理費與管
理費債務性質,是否自承未繳分文管理費且認為劉父亦未曾
繳過管理費?實屬本末倒置與自相矛盾云云。經查: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係對被告於
該案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所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該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三)第十四行固論斷:訴外人 劉榮亮 92
年間給付之60000元,併計房屋租金收入273500元,已逾原
告於該案應給付之255656元等語,此有該院民事簡易判決影
本乙件在卷可稽(第5頁),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
既判力,矧被告於該案請求之管理費為394914元,則被告究
有無溢收管理費103,700元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溢收管理費103,700
元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委無足
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7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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