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靖芳明知商標名稱「EPSON」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11月30日、116年3月31日,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表機用墨水匣、碳粉匣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8年1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居所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imnewworld」,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侵害本案商標商標權之墨水商品之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3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嗣經愛普生公司派員於108年12月間,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imnewworld」下單蒐證購得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墨水瓶6瓶(另有1瓶贈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墨水瓶共98瓶(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86瓶係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蒐證購入商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真偽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15019S號函暨所附帳號「imnewworld」之註冊及交易資料、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墨水瓶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包含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墨水瓶在內等印有「EPSON」圖樣之墨水瓶,以及員警在其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印有「EPSON」圖樣之墨水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在「蝦皮」購物網站賣一些小東西賺取費用,才會從網路上購入墨水瓶,我購買來源有臺灣的代理商,還有一些是從「淘寶」購物網站進貨,我都是挑誰標價最低就跟誰購買,我當初購買時不知道那些墨水瓶是仿冒的,「淘寶」購物網站上的賣家寫他們賣的是正品,我自己買回來後也有核對原廠的防偽雕刻,確認沒有問題後我才販售,我當時認為「淘寶」購物網站上的賣家可能有特別的管道能夠取得便宜的商品,我沒有要販賣仿冒商品的故意等語(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4、223頁)。經查:
(一)本案商標係經愛普生公司指定使用於印表機用墨水匣及碳粉匣等商品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以及被告自108年1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起,使用帳號「imnewworld」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每件123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印有「EPSON」圖樣之墨水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且愛普生公司基於蒐證目的在108年12月17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訂購印有「EPSON」圖樣之墨水瓶6瓶,而於同年月24日取得被告所寄送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墨水瓶共7瓶(其中1瓶為贈品),暨員警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墨水瓶共98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倫仕律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蒐證購入商品照片、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15019S號函暨所附帳號「imnewworld」之註冊及交易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存卷可佐(核交卷第61頁、偵卷第15至27、59至75、83至85、113至135頁),暨如附表所示之墨水瓶共105瓶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墨水瓶7瓶,其中非屬贈品之6瓶部分,經愛普生公司依該等墨水瓶之外觀照片進行鑑定,認因該等墨水瓶之瓶上標籤與愛普生公司製品不同,判斷該等墨水瓶非屬真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墨水瓶86瓶,經愛普生公司委託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偕同告訴代理人劉倫仕律師,於110年2月24日上午,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議室內進行真偽鑑定後,判定認該等墨水瓶均係仿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倫仕律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38、61頁),且有愛普生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真偽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77至81、97至103頁),當已足認前揭扣案之墨水瓶共92瓶,均係未經愛普生公司同意得使用本案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三)惟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
(四)而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墨水瓶,愛普生公司用以判定究係真品或仿品之方法,乃係使用愛普生公司所製作鑑別卡上之移動觀察窗透視墨水瓶外紙盒上之雷射標籤,視顯現之顏色及變化與鑑別卡上之記載是否相同,或者透過具體內容係屬商業機密之瓶身外觀進行判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倫仕律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劉倫仕律師所提出鑑別卡之翻拍照片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63頁),是若未持有愛普生公司針對特定型號墨水瓶所製作之真、仿品鑑別卡,一般人在未曾受專業訓練、不知事涉商業機密之「瓶身外觀設計」此一辨別真、仿品方法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來明確判斷所持印有「EPSON」圖樣之墨水瓶究係真品或仿品;參以,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係屬侵害本案商標商標權商品之墨水瓶共92瓶,均無包裝外紙盒乙節,有扣案照片在卷可考(核交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則在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據以排除被告未曾持有愛普生公司所製作之真、仿品鑑別卡,以及被告係在無包裝外紙盒之情況下取得該等墨水瓶等合理可能之情況下,被告是否能夠根據該等墨水瓶之外觀設計等方式而明確獲悉該等墨水瓶係屬仿品,自有可疑,故縱該等墨水瓶經愛普生公司及其委託之人鑑定認係仿品,仍無從率以推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係「明知」該等墨水瓶為侵害本案商標商標權之商品。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供稱:我當初購買1瓶墨水瓶約7、80元,我都是挑誰標價最低就跟誰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之墨水瓶86瓶,愛普生公司所提供之真品零售單價為每瓶348元乙情,有愛普生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5至111頁),核與上開被告供稱之購入價格存有4至5倍之差距,然參酌一般網路購物平台或私人販賣之商品,常有認賠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且網路店家或個人賣家因無實體店面經營及人事成本較低之考量,或僅為個人經營非大盤商經營,亦常出現商品售價遠低於實體店面之情形,輔以前揭愛普生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亦載有「本公司所提供上述『與本件鑑定對象相對應之本公司真品零售單價』,僅是與本件鑑定對象相類似之本公司真品價格,本件鑑定對象之零售價格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故有可能與本公司真品有所出入」等內容,是縱被告自承其購入墨水瓶之價格,低於愛普生公司所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種因素,以及上開4至5倍之價格差距換算成數額實際上僅相差200多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僅以被告購入墨水瓶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係「明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之墨水瓶為侵害本案商標商標權之商品。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墨水瓶等節,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該等墨水瓶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而因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墨水瓶6瓶註:另有1瓶未經鑑定是否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墨水瓶2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墨水瓶86瓶3墨水瓶1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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