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51號原告 張亞筑 被告 陳信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假投資方式詐騙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12時3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91、6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附民卷第7至1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娜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