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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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2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告 張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琬菁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23分,經訴外人 楊勤誼 駕駛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仁愛路口,遭被告貨車卸貨時使用手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維修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烤漆費用17,462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代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在現場,惟係請司機駕駛貨車,我沒有使用推車撞到系爭車輛,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則原告主張被告當日駕駛貨車卸貨使用手推車時,有撞擊系爭車輛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原告經本院曉諭舉證後,雖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
頁)為證,然觀諸該等現場照片,均未拍攝被告有使用手推車並撞擊系爭車輛之情狀,礙難證明原告所主張上情,是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確實存在;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賴欽輝 ,待證事實為其並無使用手推車撞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對該事實既不負舉證之責,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侵權事實,礙無調查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1,962元本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娜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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