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群
陳威宏
賴昆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群、陳威宏、賴昆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黃順興 因故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文雄 」及年籍不詳友人數人等,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即案外人 陳怡蓉 之租屋處(下稱第一現場),被害人於下車時,發現 仇家 即被告陳憲群、陳威宏、賴昆成等人(下稱被告3人),而通知同行友人文雄等人不要跟著被害人上樓,並在樓下密切注意被告3人上樓,被害人若認為有狀況即被告3人欲對其不利時,即以簡訊通知友人,請對方立即報警,希望警察能於被害人遭對方押走前,到達上址樓梯口,以阻止被害人受 渠等 施暴力操控,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被告3人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社區1樓會合後,搭乘電梯上樓,並於進入10樓走廊時,由被告陳憲群自背包中取出鎮暴槍1枝(按:經鑑定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架在手上,進入第一現場,被害人趁機傳送內容為「有狀況」等文字簡訊予友人「文雄」,詎文雄竟不知此為報警通知,而繼續在車上等待,被告3人旋即進入第一現場,以被告陳憲群持本案槍枝距被害人約2步距離並以槍口朝其身體方向、被告陳威宏以左手套上被害人脖子並以右手拉扣被害人左手、壓持被害人低頭略駝背之不正常行走方式,隨被告陳威宏步伐步行、被告賴昆成在被害人左後方押鎮等方式,施暴力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以此方式順利壓制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進入被告3人所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渠等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1B1地下停車場,同日下凌晨4時15分許,被告3人復以施暴力即由被告陳威宏以左手緊拉住被害人所著牛仔褲後方腰帶,用以操控被害人行走方向,並避免其逃脫,其他2人一前一後夾擊方式,進入該棟大樓162號之21B11套房201室內(下稱第二現場),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而在內談判。嗣被害人之友人等尾隨至該處大樓,見該車輛進入地下室而無法再行跟隨,被害人復未出現,始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確認地址後,始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攻堅查獲,並起出本案槍枝1枝、子彈10顆(按:經鑑定為非金屬彈丸,下稱本案彈丸)、充氣鋼瓶13個、充電器1個等物,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陳憲群供稱攜帶本案槍枝進入第一現場找被害人,並與被告陳威宏、 賴坤成 及被害人一起進入第二現場直至為警查獲為止等語;⑵被告陳威宏供稱接獲被告賴昆成通報,隨即與被告陳憲群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又再與被告陳憲群、賴坤成、被害人一同自第一現場社區下電梯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直至為警查獲為止,且有以手緊握被害人所著牛仔褲之褲頭,足以「支撐」被害人行走等語;⑶被告賴昆成供稱在第一現場樓下發現被害人,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威宏,並由被告陳憲群持本案槍枝、被告陳威宏拉住被害人褲頭、被告賴昆成與被害人保持一步距離等方式,挾持被害人前往第二現場直至為警查獲為止等語;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佐證被害人之友人未及於被害人遭押走時即報警,而係尾隨至第二現場即於凌晨4時13分報警之事實;⑸第一、二現場電梯內、外走廊及街道等處影像擷取列印資料,佐證被害人遭被告3人持不具殺傷力槍枝恐嚇、暴力挾持等方式妨害自由,並於凌晨4時15分許進入被害人遭強押至第二現場內,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害人自由等事實;⑹被害人雖稱是自願與被告一同離開,且係其主動提議到外面講,惟其已先發現被告賴昆成或陳威宏等人時,要求同行友人留在車上保持警戒必要時報警,目的希望警察在第一現場樓下處擋住被告挾持被害人離去,且其友人確實於當日凌晨4時13分報警;再被害人離開第一現場大樓時,遭以槍枝自後方約1至2步距離抵住押行,並遭被告陳威宏以手臂還脖、壓制使其彎腰、並以右手抓住其左手臂等方式押行,至第二現場大樓時,復以拳緊握被害人褲頭掌握其行進步驟並謹防其脫逃方式,進入第二現場直至為警查獲為止;⑺扣押物品清單,佐證被告3人持本案槍枝及鋼瓶、本案彈丸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憲群、賴昆成固均坦認有於上揭時點與被告陳威宏先至第一現場與被害人見面,復一同前往第二現場,期間被害人行走時被告陳威宏、賴昆成有與被害人肢體接觸,且被告陳憲群攜帶本案槍枝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陳憲群辯稱:我經由被告賴昆成通知後到第一現場,就把我車上原有的本案槍枝順便帶下車,我只有在第一現場的走道上有拿出來看一下、把玩,但是沒有將槍口對著被害人,也沒有在第一現場內拿槍出來,而因在第一現場還有其他人在場、太吵,才會想說換到第二現場講話,這是經過被害人同意的,整個過程中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被害人的行動自由,而因當日被害人有喝酒,被告陳威宏、賴昆成才扶著被害人走路等語;被告賴昆成辯稱:當日我先到第一現場,看到被害人在場,就打電話通知被告陳憲群,被告陳憲群抵達時有把本案槍枝拿出來給我看,這時被害人不在場,被害人有同意與我們一起去第二現場,當時被害人搖搖晃晃像酒醉一樣,我就拉著被害人的褲頭,並無妨害被害人的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陳憲群也沒有把本案槍枝拿出來對著被害人等語。被告陳威宏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五、經查:㈠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前往第一現場後,被告3人亦抵達第
一現場, 嗣渠 4人又一同離開第一現場,搭乘由被告陳憲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而在第一現場離開時,被告陳威宏有以左手勾套住被害人脖子、以右手扣住被害人手部,另於前往第二現場搭乘該處大樓電梯時,被告陳威宏有以左手拉住被害人穿著牛仔褲後方腰帶、被告賴昆成以右手勾住被害人左手,被告陳憲群當日攜有本案槍枝、彈丸、充氣鋼瓶13支,亦曾於第一現場之走道將本案槍枝取出,警方則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接獲報案稱第一現場樓下有多名男子強押1名男子並搭乘上開車輛離去,而循線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第二現場查得被告3人在場,並經被告陳憲群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槍枝、彈丸、充氣鋼瓶13支等物,本案槍枝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試射法鑑定後,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則認均係非金屬彈丸等情,為被告陳憲群、賴昆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承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陳憲群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37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6、131至139、143至159、249至257、269至276頁),及本案槍枝、子彈、充氣鋼瓶13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固可見被害人離開第一現場
時,被告陳威宏有以左手勾套住被害人之脖子、以右手扣住被害人手部,被告賴昆成則走在被害人身旁、被告陳憲群走在被害人後方,並手拿本案槍枝,及於第二現場之電梯內,被告陳威宏有以右手抓住被害人褲子後方腰帶、被告賴昆成則以右手勾住被害人左手之動作(見偵卷第151、257頁),惟被害人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自己去第一現場要找我妹妹聊天,後來被告3人也有到場,而因我之前向別人提到被告陳憲群說話很臭屁、有點白目,被告陳憲群要向我了解為何我要這樣說,後來被告陳憲群他們有請我上車,我沒有看見任何人持違禁品或武器,也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到第二現場搭乘電梯時,被告陳威宏有以手拉我的褲子腰帶,但我叫他放手時他就放手了,我在電梯中沒有遭被告3人控制行動,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人向我展現槍枝,或見到何人攜帶裝有槍枝之黑色手提袋,也沒有遭人毆打或限制自由,在第二現場我的行動是自由的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7頁);⑵於偵查中證稱:在第一現場有先看到被告賴昆成,這是偶遇,(問:你要被帶走前,你有機會先打電話報警?)有,我通知別人幫我報警,就是跟我一起去的人,當時我朋友跟我一起過去,我看到被告賴昆成,我就叫我朋友不要上去,我都叫他文雄,(問:為何文雄知道要報警?)我有傳LINE給文雄說有狀況,(問:你還有機會用手機?)有,我是想說如果有狀況叫警察來電梯那邊擋著...我要被帶走時,我還有跟他喊一聲,文雄誤以為我是被押走的...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拿槍,沿路我都有被抓住褲頭,我也不知道是何意,當時我已經答應對方去找個地方講話,算是我願意跟對方前往...(問:你雖然跟對方去,但陳威宏從頭到尾以抓住你褲頭,另一人拉住你手的手的方式,沿路這樣帶你前往?)對...如果我知道對方拿槍,我絕對不會跟他們走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4頁);⑶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友人「 大雄 」要去第一現場,「大雄」沒有進去,我到第一現場後有喝38度高粱約半瓶,走路有稍微不穩,後來我與被告3人都有在第一現場聊天,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持有槍械,我與被告3人一起離開第一現場,因為我與被告陳憲群有口角,陳怡蓉說怎麼那麼多人來,我提議換個地方講,被告陳憲群說去第二現場,我有同意,我是自願上被告陳憲群的車到第二現場,我忘記被告陳威宏有用手架住我的姿勢,也不知道為何被告陳威宏要用手架住我,我跟被告陳威宏不熟,應該沒有甚麼事才對,在第二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我與被告陳憲群在第二現場內有把事情講清楚,後來我吃完早餐要走,警察就來了,事後大雄有說他有報警,因為他覺得我怎麼會上另一部車,當時他打電話給我,我不方便接,我要去第一現場沒有跟大雄說過如果我出事的話幫我報警,我之前偵訊筆錄是說如果有狀況的話會傳LINE,但我沒有傳出去,當時沒有甚麼事情,我忘記在第二現場的電梯內被告陳威宏為何會用手抓我的下背到臀部的位置,我也不知道被告陳威宏為何有這個動作,我都是自願離開第一現場到第二現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也沒有人強押我或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表示過想要離開而被告陳憲群等人不同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
㈢由上可見,被害人自始至終均表示確係經由其同意、出於自
願與被告3人離開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過程中並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甚至私行拘禁之情事,更未見任何人持有槍械;況被害人表示當日確實有喝酒、步態稍微不穩,不知道被告陳威宏、賴昆成勾套其脖子及拉住手部、褲頭為何意,也沒有要離開而被告陳憲群等人不同意之情形,則被告陳威宏、賴昆成縱有該等舉動,仍無從認定即為起訴書所指「壓制」或「施暴力」、「夾擊」而使被害人自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之舉動,被告陳憲群、賴昆成前開所辯及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因為被害人當日有喝酒,才拉住被害人不讓其跌倒等情,尚非無由,自堪採信。
㈣至於被害人固於偵查中曾指稱有通知同行友人幫其報警,並
傳送「有狀況」之訊息與該友人,然亦表示是該友人誤以為其遭押走等語(偵卷第223頁),迄於審理時則否認曾傳送前述訊息與該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甚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帶電話去,我的電話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則被害人前後證述互相矛盾,又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害人確曾有傳送前述訊息或授意他人幫忙報警之事實;加以警方接獲報案後抵達第二現場外埋伏,見被害人開門離開,警方隨後進入第二現場雖有查得被告3人在場,然被害人當場即表示並未遭施暴及限制自由,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嗣經被告陳憲群同意後進行搜索始扣得本案槍枝及彈丸,並未進行逮捕,被害人身上亦無任何傷勢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案件請示單及被害人身體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1至86、161至163頁),由該等查獲經過觀之,被害人並無甫遭持槍威脅或施強暴後重獲自由之驚惶、懼怕反應,反而態度從容、神色自若,則被害人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遭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事實,顯然有疑。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2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4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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