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翎瑄選任辯護人林益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翎瑄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經 林信強 介紹而結識 林俞賢 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使用暱稱「甘然無味」,透過LINE通訊軟體和林俞賢聯繫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鬼爪娃娃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7公克)與林俞賢,並交付之。嗣林俞賢於翌(4)日晚間8時24分許,將3000元匯入張翎瑄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林信強則於其得知林俞賢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為貼補張翎瑄未及取得之販毒價款,而交付4000元與張翎瑄。員警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7,將張翎瑄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購毒者林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2103卷第86-90頁,111偵20606卷第209-225頁、第239-241頁、第247-281頁、第295-299頁、第377-38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信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0606卷第371-376頁,本院卷第169-175頁)互核無違,並有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攔查紀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所用暱稱「甘然無味」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被告與林俞賢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3月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林俞賢與「湯兄(即林信強)」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7996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卷可稽(見111他2103卷第5頁、第21-26頁、第121-125頁,111偵20606卷第53頁、第99-125頁、第131-141頁、第161-173頁、第243-245頁、第283-287頁,本院卷第59-65頁),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之重罪,非可公然為之,若無利可圖,衡
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行為人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信強是我的毒品來源,本案交易是因為林信強那邊毒品不夠,我希望我幫林信強後,可以繼續順利跟他拿毒品,才會同意這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徵被告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俞賢,係出於維繫個人毒品取得管道此一金錢以外之利益之目的,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3案均確定後,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被告就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3頁),亦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前案各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與毒品有關之故意犯罪,被告之前僅僅自行施用毒品,其後竟進而從事本案毒品之販賣,散布其所持有之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足以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4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罪,包含與本案相同種類之毒品,且因前案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對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當知之甚詳,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進一步販賣毒品與他人以牟利,擴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其行為之不法程度遠逾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經查,被告用以販賣與林俞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本案交易前數日向林信強所購得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1偵20606卷第63頁、第311-313頁,本院卷第98頁),偵查機關嗣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林信強販賣毒品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61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中檢永溫111偵20606字第1119142780號函與檢附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21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59頁、第185-190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林信強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減輕其刑部分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本案是小額交易,販賣對象固定
,相較於大盤、中盤或販賣毒品組織之情形,危害較低,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年,具自我謀生能力,依其前案經驗,對於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當知之甚詳,不論其結識林俞賢之原因、過程為何,均無解其圖一己之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而助長毒品流通之責,且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達7公克、金額逾萬元,難謂極微,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非辯護人上開所稱為無期徒刑,經依法加重、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等予以權衡,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亦知毒品長期為法所禁,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交易氾濫,本案販賣數量、金額固未至大、中盤毒梟之程度,然非甚微,影響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承毒品來源幫助檢調機關查獲其人,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態度誠值肯定,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2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林俞賢聯繫,再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秤量交易用毒品之數量乙節,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上開2物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已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係因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方自林俞賢、林信強處受領共7000元之情,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6頁、第293頁),縱林信強以補貼損失為由交付4000元與被告,該4000元本質上仍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獲得之財產增值,與林俞賢交付3000元購毒價款使被告享有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無異,二者均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取之不法利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銷燬)與否1電子磅秤1台沒收2OPPO廠牌A53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蘋果廠牌iPhone6SPlus型號手機1支不沒收4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5夾鏈袋4包6殘渣袋1包不沒收銷燬7破損之玻璃球棒1支不沒收8注射針筒6支9存摺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