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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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告 廖馨榆 即富足國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64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又於110年7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155%計算,其後則以加碼年利率1.905%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46%)加計年利率3%即5.46%計算遲延利息,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111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462,644元未清償,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