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ANH(中文姓名:阮文更)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ANH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並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積極與被害人 范秀鴻 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1頁之和解書)之態度,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另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目的相同、手段平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又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900元,業有和解書為證(見偵卷第31頁),雖未實際就犯罪所得之全部賠償被害人,但本院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均屬低微,且未扣案,而未賠償之財物價值僅428元,被害人更於和解書內陳明就其餘被害金額不再追究或請求賠償之意,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物品1112年1月7日上午7時27分 林鳳營 全脂鮮奶1瓶、泰山八寶粥1罐、雞蛋牛奶手扒包1個、優雅輝祥偉醫療口罩5個、咖啡廣場調和式咖啡1瓶2112年1月9日晚上8時11分、晚上7時13分林鳳營全脂鮮奶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咖啡1瓶、九洲岩燒海苔派對包1個、茶葉蛋4個、波羅奶酥麵包1個3112年1月19日晚上7時13分瑞穗麥芽牛奶1瓶、九洲岩燒海苔派對包1個、咖啡廣場調和式咖啡1瓶、茶葉蛋4個、波羅奶酥麵包1個4112年1月21日晚上8時28分瑞穗麥芽牛奶1瓶、九洲岩燒海苔派對包1個、咖啡廣場調和式咖啡1瓶、茶葉蛋4個、波羅奶酥麵包1個、泰山八寶粥2罐、可樂果古早味1包5112年1月27日中午11時29分瑞穗麥芽牛奶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咖啡1瓶、泰山八寶粥1罐、茶葉蛋4個、波羅奶酥麵包1個6112年1月28日晚上7時34分茶葉蛋4個、九洲岩燒海苔派對包1個、科學麵2包7112年1月29日晚上7時48分茶葉蛋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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