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博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參加 范煜麟林哲平 (以上二人均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范煜麟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交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柯博元亦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與林哲平負責層層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柯博元與范煜麟、林哲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4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 胡紫研 聯絡,向胡紫研佯稱:可以投資人民幣獲利云云,致使胡紫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下午5時41分起至下午5時58分止,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朱湘偉 (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申辦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由范煜麟通知林哲平指示柯博元於110年4月7日,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柏葦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蘇奕萱 申設)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耀文 申設)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紫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110年3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交友通訊軟體與 邱冠瑛 聯絡,向邱冠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邱冠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6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舒晏 申設,起訴書誤載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由范煜麟通知林哲平指示柯博元於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將其中55萬元轉帳至柯博元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柯博元再於110年4月19日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二帳戶均為范煜麟之母親 李碧真 申設),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邱冠瑛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紫研、邱冠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柯博元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范煜麟、林哲平(見警卷第2至11頁、偵卷第163至167頁;警卷第49至56頁、偵卷第139至153頁)、提供帳戶之朱湘偉分別於警偵詢所為之供證(見警卷第25至36、偵卷139至153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紫研、邱冠瑛分別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59至164、209至212頁),復有被害人 胡紫妍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66至175頁)、被害人邱冠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見警卷第216至23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7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3103號函暨檢附朱湘偉申設帳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8至3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0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2323號函暨檢附柯博元申設帳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7至3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096號函暨檢附李碧真申設帳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2年01月1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檢附江柏葦申設帳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525號函暨檢附蘇奕萱申設帳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黃耀文申設帳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碧真申設帳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119至127頁、第129至13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後予以層層轉帳、提領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其各自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帳收款等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就本案共同所犯部分為詐騙被害人胡紫妍、邱冠瑛匯款並將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於其他逾被害人胡紫妍、邱冠瑛受詐騙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業經檢察官蒞庭時庭時陳明並更正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博元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業經另案起訴,業經本案起訴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不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等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參與犯行,對各同一被害人所為接續為詐欺及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犯,與范煜麟、林哲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事實一㈠、㈡各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該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因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併於量刑時審酌。
六、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行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收款轉帳等工作,共同從事詐騙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當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及斟酌各該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台抗489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審判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被告柯博元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同案被告范煜麟、林哲平均會每月給付被告柯博元固定報酬各3萬元、3萬元,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110年4月間)已領得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75、21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元,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業經其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認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宣告1犯罪事實一㈠柯博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一㈡柯博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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