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4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歐鈞澤 被告 周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6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因轉彎未依規定碰撞訴外人 劉煜卿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3,612元及零件費用25,509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8,44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資費用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我轉彎時沒有注意,但劉煜卿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各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124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後左轉進入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直行,行經中華路與建國路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加速右轉進入建國路,適有劉煜卿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沿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建國路,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本院卷第33至58頁)。
⒉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鈑金費用23,625元、塗裝費用19,987元、零件費用25,509元(本院卷第23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8,449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本院卷第21頁)。
㈡爭執事項
劉煜卿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與被告間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06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被告抗辯原告保戶劉煜卿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整理爭點並曉諭為證據調查聲請後,並未聲請調
查證據(本院卷第10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斯時系爭車輛係持續直行往建國路行駛,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往建國路之車流中最後方,隨車流緩速往建國路行駛,而系爭車輛進入建國路前時略為煞車減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建國路範圍前速度緩慢,其後突然加速往右前方轉彎進入建國路,系爭車輛則繼續前行進入建國路(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勘驗筆錄),足認劉煜卿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係欲直行進入建國路,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則欲右轉進入建國路,而渠等於進入建國路前均有放慢速度,其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即突然加速右轉進入建國路,劉煜卿亦繼續直行進入建國路,故劉煜卿於直行進入建國路時,業已減速而盡其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惟被告竟突然加速右轉進入建國路,未顧及劉煜卿具有直行進入之路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屬單一肇事原因,礙難認劉煜卿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劉煜卿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且業經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被告為單一肇事原因,礙難認劉煜卿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自無認定過失比例必要。
㈡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既因過失而引發
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維修後支出鈑金費用23,625元、塗裝費用19,987元、零件費用25,509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8,449元,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061元本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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