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替大台北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台北新環保公司)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然係 吳碧寬吳金塗 等人發起後,被邀加入成為股東之一,非一切由上訴人主導而成,事後因買賣土地價格問題,與公司股東不合,於簽訂部分買賣契約後,即不再參與公司之事務,不能僅以上訴人曾接洽土地買賣事務,即推定有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嫌疑。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告訴人等之印章為吳碧寬要證人 盧慧貞 (或稱 盧慧真 ,以下均稱盧慧貞)去刻的,並非上訴人自己或要求盧慧貞所刻,有證人盧慧貞與 涂耀東 之電話錄音可證。原審僅以盧慧貞未親自到庭說明即否認該證物之證據能力,忽略涂耀東亦得就該錄音帶之真正即內容為證明,或得就該錄音帶之內容再為查證,如囑託駐外單位訊問,或送達傳票,甚或調查盧慧貞究於何處刻印,再傳刻印之人出面說明予以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僅以上訴人曾代表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出面洽購土地買賣事宜,即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㈡、證人 游阿梅 雖稱係上訴人持土地地籍謄本要求其將地主資料填寫於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實僅請游阿梅編造地主名冊,並未要求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縱上訴人曾要求游阿梅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謄寫系爭同意書之 游麗櫻 證稱:「當初是甲○○來所交了一些謄本給游阿梅,再轉囑我填寫,是按謄本所載地主名字抄錄,但當時同意書上尚無蓋印,亦無地址……」,游阿梅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只寫地號、地主的姓名,上面的地址不是我們寫的。」足見系爭同意書當時並未記載住址及蓋章。而證人 林碧滄 證稱:「吳碧寬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游阿梅處,說有交代過代書,有說土地的同意書,我不知是什麼東西。」、「我拿回來給吳碧寬」。是游阿梅製作系爭同意書時並未蓋章,而同意書又係由林碧滄取回交給吳碧寬,於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吳碧寬有共謀偽造同意書之情形下,原審僅以上訴人曾要求游阿梅製作同意書,即推論系爭同意書及其上之印章、印文為上訴人所偽造,似嫌速斷。證人林碧滄不僅係上訴人之弟,也是吳碧寬之弟,自無為迴護上訴人而將責任推向吳碧寬之理,而蓋同意書之印章係吳碧寬委由盧慧貞去刻,由林碧滄取回交予吳碧寬,不惟為林碧滄所坦承,且有其提供之刻印收據二紙可證,原審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由上訴人所偽造或由何人完成,均未詳加調查審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並無參與以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之申請程序,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調查,且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更與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無涉,原判決就該部分亦為上訴人違法之認定,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㈣、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前述盧慧貞、林碧滄、游麗櫻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未詳加調查,單憑臆測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㈤、綜觀原判決所載,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林國治陳新興林丁財鄭勝田高明來林心正 等人之指述,證人即代書 黃建章 、上訴人之弟吳碧寬(同胞兄弟,一從父姓、一從母姓)、大台北新環保公司股東 呂勝男洪寶川 、為上訴人辦理購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代書游阿梅、游麗櫻、台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 劉文章 等人之證述,並審酌上訴人部分供述,及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十四張、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七月間與土地所有權人高明來、 呂金鳳林全盛 、陳新興等人締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對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或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不足採;證人游阿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訊問時改稱:「是上訴人公司的人拿來讓我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主名冊,現已忘記何人拿來,寫完後也是上訴人公司的人來拿,不是林碧滄來拿」云云。如何係因時間漸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於八十三年間之證言為可採。證人林碧滄雖稱其到游阿梅處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拿回交予吳碧寬,而未交付上訴人云云,如何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另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盧慧貞,因其人已遠嫁國外,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到庭之必要。至上訴人另稱證人盧慧貞與共同被告涂耀東(已判決無罪確定)於電話談話中,明白表示,係依吳碧寬指示刻印。然該錄音帶及譯文係涂耀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已在吳碧寬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後,該錄音帶內容縱係盧慧貞與涂耀東之對話紀錄,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係就前開證據資料為綜合之調查、判斷結果,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就其取捨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所得之心證理由,詳為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指摘原判決係單憑臆測論罪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以上訴人曾代表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出面洽購土地買賣事宜,即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顯屬誤會,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之㈢、㈣對於證人吳碧寬、游阿梅、游麗櫻所為之陳述,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並於理由之㈤敘明經原審就前開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盧慧貞,核無必要,及其所謂盧慧貞與涂耀東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或調查未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檢察官起訴書指訴上訴人為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台北縣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參與偽造並提出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轉向台灣省政府提出申請,嗣經台灣省政府就其中三筆土地准由上訴人與吳碧寬等人籌組設立之大台北新環保公司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等情。顯然對上訴人參與行使偽造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已起訴在內甚明。上訴意旨㈢指原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另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其如何曾於事實審主張吳碧寬持有二紙刻印章之收據及該收據與前開偽造地主之印章有何關聯而請求調查之情形,而原審法院於更審前(即第一次審判)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稱:「無」,及原審法院判處其罪刑後上訴第三審時,上訴人始提出所謂刻印章之收據二紙,主張係吳碧寬所提供,印章係吳碧寬委由盧慧貞所偽刻,但於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時,上訴人卻不再對該項收據有何主張或請求調查,竟於上訴第三審後,始又於法律審再對之有所爭執,主張該二紙收據可證印章係吳碧寬委由盧慧貞所盜刻,而為事實之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項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且就有無參與偽造文書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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