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章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932號為裁定,並於99年9月14日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設址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抗告人於99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即親自前往具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德派出所掛號郵件送達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上開裁定業於99年9月1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從而,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前述說明,其5日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日即99年9月15日翌日起算5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9月20日(非假日)午夜12時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9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狀內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其抗告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