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
000000號之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932號為裁定,並於99年9月14日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設址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抗告人於99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即親自前往具領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同德派出所掛號郵件送達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上開裁定業於99年9月1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從而,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前述說明,其5日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日即99年9月15日翌日起算5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9月20日(非假日)午夜12時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9年9月21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狀內所蓋之原審收狀章日期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故其抗告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執行標準不一,如果第二車道不能等待左轉,就要徹底執行。不能一方面有交警、義交指揮時第二車道可以左轉,一方面沒有人指揮時再來照相取締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若受送達人於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此可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但書之規定)。經查,抗告人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後,已於99年9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惟抗告人業於99年9月15日當日親至同德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有同德派出所之收受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該裁定正本之日即99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抗告人現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不計在途期間,計至99年9月2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遲至99年9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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