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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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李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再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5,365元及附表借款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5月15日止,尚積欠29,919元未給付(其中26,453元為消費款)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借款
95,365元
95,365元
18.25%
自93年9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
20%
自9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29,919元
26,453元
19.71%
自9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