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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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 莊美鳳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7月間與前配偶離婚後,需自己負擔房租及日常開銷,亦須負擔老父親的生活費,所以才會入不敷出,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金繳納存款憑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發文字號: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91494號)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目前於口福自助餐店擔任廚工,每月薪水21,000元,係以領現金方式等語,有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680元(含每月租金1萬元、三餐伙食費)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低,衡酌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餘1,3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情形,及單以6家金融機構所彙整之積欠本利與費用部分即已高達7,196,149元(見調解卷第4頁、第90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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