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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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倫被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莊凱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凱倫原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被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而未有合格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3時22分許,無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許子葳 ,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並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僅限直行之該愛一路違規左轉至該忠一路之際,適機車騎士 黃立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中正路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方向直行,行經愛一路與仁二路口時,迨見莊凱倫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左轉而閃煞不及,因而致黃立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傷瘀青、左側踝部挫傷瘀青、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莊凱倫被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理由如下述】。嗣經目擊上開事故之路人,騎乘機車上前向莊凱倫告知上情(距上開事故發生僅2至3分鐘),惟莊凱倫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黃立騏送醫、通知救護車或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之後,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及上開路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凱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二、被告莊凱倫被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如下: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蒞庭檢察官於歷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檢察官均陳稱:『本案補充適用法條:本件有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明確,並有各筆錄在卷可徵。職是,被告莊凱倫被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立騏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黃立騏亦撤回刑事告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檢察官起訴書、告訴人黃立騏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莊凱倫被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莊凱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凱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上開事實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被告莊凱倫於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過失傷害罪部分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我已經履行條件完畢。三、對肇事逃逸部分,我認罪。四、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黃立騏)、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立騏、不明)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小馬租車集團租車注意事項、汽車出租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113年6月1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黃立騏)、113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黃立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1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133頁、第141至14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同上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卷,第47至75頁】、
查詢被告莊凱倫汽車駕駛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被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而未有合格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之無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且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後,罔顧目擊上開事故之路人,騎乘機車上前向被告告知上情(距上開事故發生僅2至3分鐘),而被告竟未予救護或報警,罔顧傷者安危,反為逃逸之舉,置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實有可議,但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其具悔意與彌補之心,亦有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過失傷害罪部分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我已經履行條件完畢。三、對肇事逃逸部分,我認罪。四、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不會再犯了。」、「{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老婆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暨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圓滿人生之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莊凱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倫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3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許子葳,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並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僅限直行之愛一路違規左轉至忠一路,適黃立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中正路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方向直行,行經愛一路與仁二路口時,見莊凱倫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左轉而閃煞不及,致黃立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傷瘀青、左側踝部挫傷瘀青、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由目擊上開事故之路人,騎乘機車上前向莊凱倫告知上情(距上開事故發生僅2至3分鐘),惟莊凱倫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黃立騏送醫、通知救護車或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及上開路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僅限直行之愛一路違規左轉至忠一路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經路人告知因違規左轉致他人摔車後,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見違規左轉之被告車輛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及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事實。
㈢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①證明被告駕駛RDR-7985號租賃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僅限直行之愛一路違規左轉至忠一路之事實。
㈣
⒈存有道路監視器及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光碟1片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RDR-7985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僅限直行之外車道,至愛一路與仁二路口,違規左轉而使告訴人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經路人告知上開事實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㈤
小馬租車汽車租出單
證明被告配偶有於113年6月12日16時45分許,承租RDR-7985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㈥
⒈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15日診字第1130010403、1136月17日診字第1130010484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傷瘀青、左側踝部挫傷瘀青、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