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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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煜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煜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陳品端 、 李建志 、 程婷園 、 林禹豪 、 劉澤誠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煜叡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11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煜叡固坦承前開農會帳戶及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了,密碼寫在紙上一同遺失,伊是農會當時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戶裡面有大筆金額匯入,伊才知道帳戶遺失,伊有向民族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黃煜叡所申辦,並為被告黃煜叡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農會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匯款資料、告訴人陳品端提供之存匯憑據、告訴人李建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匯憑據、告訴人林禹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匯憑據、告訴人劉澤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匯憑據、被告申設之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品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建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婷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禹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澤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煜叡)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黃煜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煜叡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以ATM跨行提款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選用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倘非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匯出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等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黃煜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煜叡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匯入被告黃煜叡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黃煜叡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煜叡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品端、李建志、程婷園、林禹豪、劉澤誠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在家幫忙,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黃煜叡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黃煜叡帳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煜叡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品端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2月29日11時05分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2
李建志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7時22分
1萬7,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3
程婷園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2日12時20分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林禹豪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4日12時36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劉澤誠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7時29分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