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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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請人 賴家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23,845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及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表-不成立及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電信費繳費證明;補正之行照、機車殘值估價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薪資單明細、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信費繳費證明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目前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製品廠任職,自民國114年2月至114年4月之每月薪資平均約46,720元(含114年2月薪資48,370元、114年3月薪資45,319元、114年4月薪資46,471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薪轉戶)、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153至155頁),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乙情,合於前開標準,堪認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6,44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152萬元,約需57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約38歲(76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