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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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民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5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9,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此外。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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