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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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U客來」應更正為「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商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0萬元,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仍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其上有「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4頁〉」),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欄內署名後交予告訴人 謝運奎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該不詳印文名義人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緯」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4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在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是否有知悉詐騙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詐騙?)我取款當下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6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緯」工作證
1張
二
收據
「收款單位」欄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4頁〉」印文1枚
1張
三
林佳緯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2號
被 告 林佳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徒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 陳雅婷 」之女子,經由「陳雅婷」介紹為其舅舅LINE暱稱「路遠」所屬之詐騙集團工作,參與「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以網路LINE為工具,先以投資為幌,於112年7月7日向謝運奎詐騙,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由詐騙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方式14次交出款項,謝運奎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林佳緯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附近之不詳地點,接獲「路遠」LINE訊息,攜帶工作證,依指示列印傳送收據,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謝運奎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工作證、給予謝運奎收據後,取得100萬元後離去。後依「路遠」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某處之U客來,將款項換成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謝運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佳緯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運奎警詢之指訴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4日犯案時之網路歷程紀錄。
(四)被告112年10月4日面交時之識別證照片、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