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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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禹晴(原名黃寶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禹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暨附表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禹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15,208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匯轉或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匯轉或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暨告訴人 黃粮育林奕志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或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⑵第2至3行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4「證據名稱」欄⑵第2至3行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54號

  被   告 黃禹晴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贓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粮育、 簡錫卿陳睦典葉昭逢 、林奕志、 曾吉隆楊蕙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禹晴於偵訊中之自白

⑴證明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坦承如犯罪事實所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粮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黃粮育提供之匯款交易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粮育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 蕭秋微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被害人蕭秋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蕭秋微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簡錫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簡錫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單截圖

證明告訴人簡錫卿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睦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陳睦典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睦典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葉昭逢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明細、匯款明細資料、匯款申請單、交易所儲值收據、臉書暱稱「LinYilin」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昭逢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奕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林奕志提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帳號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奕志轉帳詳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奕志如附表編號6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曾吉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曾吉隆如附表編號7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楊蕙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楊蕙禎提供之APP軟體「Presting」對話紀錄截圖、APP軟體「Presting」轉帳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轉帳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蕙禎如附表編號8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1

黃粮育(提告)

112年12月中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佯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務員,向告訴人黃粮育佯稱可協助解除凍結帳戶,但先需繳納保證金及滯納金等語,致告訴人黃粮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4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15、19、343、347-430

2

蕭秋微(未提告)

113年3月24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linjiahao」及LINE暱稱「嘉豪」、「193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蕭秋微佯稱可以遊玩博奕投資網站「大新娛樂城」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蕭秋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15、19、195-250

3

簡錫卿(提告)

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 趙雅美 」及LINE暱稱「 李瑩瑩 」等帳號,向告訴人簡錫卿佯稱欲和其結婚,須購買鑽戒,要匯款給周大福珠寶行等語,致告訴人簡錫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49分許

8萬2,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15、19、77-95

4

陳睦典(提告)

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楊子欣 」、「E-commercetutor」等帳號及佯裝商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睦典佯稱可註冊購物商城平臺「BESTBUY」,可在當中操作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睦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15-21、251-289

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5

葉昭逢(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間某時許止

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 陳琳 」、「雅婷」、「 林欣玥 」及「LinYilin」等帳號,向告訴人葉昭逢佯稱知道博奕網站漏洞,及可使用投資網站與投資APP軟體等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昭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

4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17、21、97-193

6

林奕志(提告)

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心交及LINE暱稱「雯雯」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奕志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易谷」及「華北強跨境批發」買賣東西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17、21、317-342、345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

4,208元

7

曾吉隆(提告)

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向告訴人曾吉隆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吉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

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17、21、291-315

8

楊蕙禎(提告)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

不詳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楊蕙禎佯稱可使用投資APP「Presting」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蕙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17、21、39-76

113年5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

4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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