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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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魏素密

相對人 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餘由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審級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汽車維修費部分)

第二審

5,625元

一、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就第一審汽車維修費及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90元。

  計算式:1,000元x9%=90

2、由聲請人負擔910元。 

  計算式:1,000元-90=91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23%即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5,625x23%=1,294

2、餘由聲請人負擔4,331元。

  計算式:5,625-1,294=4,331

三、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4元

  計算式:90+1,294=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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