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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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學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學旻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6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320ng/mL、愷他命濃度為8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20ng/mL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相當幅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且被告係施用複數種類、不同分級之毒品,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操控能力影響程度較大,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較高,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4439公克,取樣0.0067公克,驗餘毛重0.4372公克,見警卷第1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李學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旻於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義門市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同日20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同鄉永安路與永安路415巷口車道上昏睡,經警到場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車內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0.4439公克,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K盤1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經警另移送本署偵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1695、12320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884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學旻於警詢之供述;(2)、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份、查獲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