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9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建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
7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計算債務人每月食衣住行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應以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台幣(下同)11,832元為其計算標準,然債務人每月收入42,767元,扣除每月清償數額16,000元、母親暨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其列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7,767元,實非適當及必要,且與扶養費部分有重複主張支出之情,亦非合理;另債務人每年有受領34,000元之年終獎金,惟僅提出其中15,000元納為更生清償,對債權人不公平,難謂有已盡最大清償能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
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
1年8月22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另於每年2月時提出年終獎金15,000元加入該期為清償,上開清償總額1,242,000元,清償成數為26.97%之清償方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後,認為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可稽。
㈡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事件執行時,就其扶養母親費用部
分,雖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以:其母親有四名子女,平常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的妹妹因最近失業也回來同住,另外大姊現無工作,二姊雖有工作收入每月2萬餘元,惟其夫無工作僅有利息收入每月1,5000元,尚須扶養3名小孩,均無從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等語(見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月23日執行筆錄)。然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就扶養義務中依扶養程度可分成「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只於扶養需要者無力生活,而扶養供給者有扶養餘力,始有扶養義務,此即親屬關係輔助要素之一,而此種義務僅須支付扶養需要者不可或缺之需要即可,且以扶養供給者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資始予扶養。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可知在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義務者所應負擔即為生活保持義務。執此以觀,聲請人母親既有四名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四名子女即均對母親負有第一順位之履行扶養義務,且皆屬生活保持之義務,不論扶養供給者有無給付能力,仍有扶養之義務,以維持母親之日常生活,依法尚無法得以採認可免除渠等扶義母親之義務。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逕以債務人其餘同應對母親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債務人之二名姊姊及一名妹妹)無業、暫時失業或家庭經濟困難等情,即認渠等無須與債務人同負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尚有未恰。況暫時失業、未出外找工作、或係自身家庭經濟有困難等情事,僅為暫時無收入或收入不足而已,與「無扶養能力」之情形不同,復以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債務高達4百餘萬元之情狀,其之經濟狀況顯未明顯優於其餘姊妹。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理由所認,由本件債務人獨立負擔母親全部扶義費支出之部分,因而減縮其可用為清償債務之數額,即有可議之處。又本件債務人倘僅需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母親義務時,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於清償之數額即有未達五分之四之情形,尚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要點第27條之規定,是異議主張本件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非屬無理。
㈢又法院為審認時,依其具體情形,有時固亦無法強令債務人
明確分割出為自己支出之確切金額,然尚非不得依一定之方式,暨參酌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而酌定一相當之更生方案,惟此仍須由司法事務官於該認可之裁定中,為相當之敘明始可。本件依債務人在院自陳:「我把房租、水電跟生活費都給母親,但母親實際花多少錢、有沒有剩下來我不知道」、「我每月必要支出為9,300元(含管理費)、個人飲食及交通費5,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等語(見101年
7月31日、8月23日執行筆錄),即依其所述要旨,債務人係與母親同住,並將部分收入交與母親處理,用以負擔該共同居住所支出之各項生活費,故其與母親同住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依情已為互相混淆而有無法具體分列,且其母親將其交付之收入實際用於何處,有無剩餘,皆未明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既認債務人另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之必要下,復又以債務人「…所餘21,767元為債務人與母親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包括兩人共同居住之房租支出9,
300元、債務人個人餐費交通支出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個人衣物及必要生活用品等支出1,000元。」,堪認有異議人所稱債務人重複主張支出之疑。是以,司法事務官逕認「債務人所餘21,767元為債務人與母親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金額及細項支出並無明顯逾越同地區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嫌速斷。此外,年終獎金原屬於雇主用以勉勵下屬、積極任職工作之獎勵給與性質,然如該獎金之計算方式經訂明於雇用契約中,則堪認屬員工固定收入之一部分,而依其具體情形而言,尚非不得納為更生還款方案之一部分。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作成本件之更生方案時,每月實領薪資平均42,767元(本薪17,000元),每年可固定領取至少2個月以本薪計算之年終獎金34,000元,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債務人之員工薪資單等件均在卷可稽。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於每年2月時應將所領取年終獎金中之15,000元於該期加計清償,固非無據,然其並未敘明以年終獎金15,000元清償之認定基礎為何,致本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已有竭盡其力清償之情事,則異議人此部分所為指摘,亦非顯然失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六、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