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聲請人 吳易珍
蔣子翔
蔣東哲 法定代理人蔣子翔聲請人 蔣昀芳 法定代理人 吳沛錡 關係人 蔡月鳳
吳壽益 吳寿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對聲請人蔣子翔、蔣東哲、蔣昀芳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中院 平家惠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關於聲請人吳易珍之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三、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關係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被繼承人 吳永興 (下稱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繼承人吳易珍、蔣子翔、蔣東哲、蔣昀芳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其書狀載明被繼承人最後住所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等情,惟被繼承人生前最後設籍地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與關係人上開陳述相符。是以,本院於113年5月13日對聲請人蔣子翔、蔣東哲、蔣昀芳所為之駁回裁定以及同日對聲請人吳易珍所為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准予備查函,係誤為核發,應予撤銷,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