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有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有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受刑人蘇有德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3日│106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372號│字第5145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3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0日│107年5月2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3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