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855號聲請人 鄭甘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張相雲 簽發本票CH0000000、CH735375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特別記載「此本票僅供張相雲與鄭甘美借款使用待台灣銀行票據票號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兌現後自動失效」,該段文字之記載,實以相對人張相雲需依約清償他支票票款,作為相對人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應屬無效,該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四、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號CH735375,未載到期日,其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陳報狀陳明已未能找到相對人張相雲,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綜上,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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