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寶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胡德寶與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中午某時,先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泰公園內一同飲酒,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卡拉OK店內唱歌,迄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結束後,因A女表示欲上廁所,遂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樓梯口附近之公廁。詎胡德寶因酒後起色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後尾隨A女,並於上開樓梯口強拉住A女,不顧A女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掀起A女之上衣及胸罩,並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後又拉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而欲以其性器插入
A女性器之際,適為附近居民聽聞A女之求救聲而前往查看,胡德寶即當場遭居民壓制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目擊者 邱文正 各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妨害性自主案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以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查卷後附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對A女為性交未遂行為前,先為撫摸、親吻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過程中適為附近居民發現而遭壓制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因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案發前猶一同飲酒、唱歌,然被告卻不思謹守分際,為逞一己私欲,竟憑藉酒意,伺機在前開地點對A女為上述性侵害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係以強掀上衣及胸罩、強拉褲子等強暴方式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行為之犯罪手段,而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字卷第2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廟會抬轎、建築工人等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