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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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維倫明知其尚有積欠債務,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資力,竟為求立即取得款項償還債務,先透過網路尋得機車之買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順天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西元2016年11月出廠之光陽牌SR25JC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198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2980,應予更正)為總價,蔡維倫同日亦給付頭期款3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1000元,應予更正),餘款51980元辦理貸款,約定自106年4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0期,每期清償2599元,使順天機車行之負責人陷於錯誤,誤認蔡維倫有依約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能力,於106年3月3日將上開機車1輛(領牌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交付蔡維倫,並借用富元車業行名義與蔡維倫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再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蔡維倫於取得上開機車1輛後,旋於同日以5萬元之對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嗣因仲信公司未收到分期款項,經查詢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給他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元車業行業務員 王永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審查意見書、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所附之身分證、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
7年4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48797號函暨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車主歷史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上開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無資力之狀況下,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隨即將該輛機車變現以償還己身債務,造成仲信公司有51980元之損害,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仲信公司為其墊付51980元之車款後取得上開機車,該519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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