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振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曹玉靜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告朱振成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5巷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成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號碼0000-GN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東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營路口,欲左轉武營路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曹玉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西向行駛行經此處,朱振成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因而與曹玉靜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致曹玉靜人車倒地,並受有薦骨骨折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朱振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時之自白。│轉之際,與告訴人曹玉靜所││││騎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曹玉靜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訊時之證述。│直行與被告所駕、左轉彎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兩車之車籍、事發時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向、碰撞位置及事故後現│││、二-1、交通事故初步分│場狀況、車損情形,佐證被│││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應係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診療處、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瀚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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