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陳柏全
洪綿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 陳多津
潘春旭 潘妍希 潘南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柏全之上訴及命其塗銷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洪綿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綿璟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潘茂原 (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於九十九年間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號二筆土地,委託其外甥女即上訴人洪綿璟代辦分割出售等事宜,詎洪綿璟盜用潘茂原印章,擅自將上開四二一地號土地連同分割後新增同段五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四二一等二筆土地),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陳柏全所有。是項移轉自屬無效;縱認有效,因潘茂原無移轉該等土地之真意,應屬錯誤;如非錯誤,亦屬被詐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均得撤銷。又洪綿璟受潘茂原委託向訴外人 劉榮昆 代收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後,僅返還五十萬元,另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存款十五萬三千元,扣除其為潘茂原代償債務及支付費用後,尚欠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迄未交還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陳柏全塗銷四二一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洪綿璟給付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並以如先位聲明之㈠無理由,因陳柏全與潘茂原間就四二一等二筆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其取得該等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柏全將四二一等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洪綿璟於移轉四二一等二筆土地之同時,將潘茂原所有同段四二五地號土地,亦一併移轉登記與陳柏全所有等情,爰就上開先、備位聲明,追加求為命陳柏全塗銷、移轉四二五地號土地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潘茂原自九十七年間投靠洪綿璟生活,又曾委託洪綿璟處理上開土地分割出售等事宜所生代償費用計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均未償還,乃承諾將四二一等二筆土地及四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過戶,作為長期照顧生活及處理事務之報酬,並經洪綿璟指名過戶予陳柏全。陳柏全受讓系爭三筆土地係基於潘茂原與洪綿璟間利益第三人之約定,非不當得利。又洪綿璟並未盜領潘茂原郵局存款,所代收土地買賣價金一百七十萬元,經扣除潘茂原應償還或給付其積欠代墊款、代償借款債務及贈與之金額、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陳柏全塗銷四二一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洪綿璟給付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命陳柏全塗銷四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系爭三筆土地原為潘茂原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柏全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是項移轉登記未經潘茂原同意云云,惟查潘茂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七五四○號上訴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偵查中,自承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為其親簽屬實,且證人即代書 王文達 證稱潘茂原有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柏全等語,是該等土地之移轉並無未經同意而盜用印章之情事。又依證人劉榮昆、潘妍希及王文達證詞,當時潘茂原身體狀況還好,意識清楚,尚不能以其年事已高,遽認其係陷於錯誤而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潘茂原有何受詐欺或錯誤而為同意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即乏所據。又依王文達證言,可知系爭土地申辦移轉登記前,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即俗稱私契),而洪綿璟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或稱買賣,或稱長期照顧潘茂原生活之回饋,或稱抵償其處理土地分割測量等事務之報酬及抵付其代墊潘茂原相關刑事案件之律師費、裁判費,或稱抵償潘茂原向其借款債務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潘茂原與洪綿璟間有買賣契約。況陳柏全亦陳稱: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過戶之事等語,參以證人王文達證述當時只有潘茂原、洪綿璟在場一情,陳柏全與潘茂原間亦無買賣契約可言。則陳柏全受讓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潘茂原受損害,陳柏全應返還其利益。再者,洪綿璟有代潘茂原向劉榮昆收取買賣價金一百七十萬元,僅先後交還二十萬元、三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未交予潘茂原等情,併為兩造所不爭。另依證人 陳金福 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審理中之證詞,及高雄英德郵局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可證洪綿璟確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該郵局盜領潘茂原帳戶存款十五萬三千元。除洪綿璟抗辯其為潘茂原代償借款債務十七萬元、代付看護費用、工資車資七千五百元、七千四百元、墊付聲請調解車資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代至埔里申請土地分割、私有耕地租約書所支出車資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代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車資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引導同院現場勘驗車資三千零九十四元等,合計二十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另洪綿璟以其代墊費用車資等款所為抵銷抗辯,就其墊付潘茂原應繳納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費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代墊潘茂原與 李蕭美桃 間毀損案件之律師費三萬元及車資九千二百四十元,辦理潘茂原與其兄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所墊付代書費依序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一萬七千九百元及申請、複丈等費用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墊付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庭、現場拍照之車資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代墊處理土地事件、毀損案件所支出律師撰狀費二萬二千元等,合計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業據提出匯款執據等為證,均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未舉證,其主張尚非可採。其次,潘茂原雖自九十九年九月初起至次年四月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止,曾居住洪綿璟家中期間五個月有餘,然其自有現金及存款數額足以支應其生活費,並無須由洪綿璟支付。潘茂原於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住院期間應付醫療費用計七千四百八十六元,而其高雄英德郵局存款帳戶在住院當日即遭提領現金二萬元,此金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且當時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洪綿璟保管,該款應係洪綿璟所提領。又證人 王鳳美 就潘茂原於其父母親去世時是否給付奠儀(俗稱白包),前後證述不一,委難採信。由洪綿璟提出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收據乙紙,僅能證明潘茂原申請入會時繳交事業資金及入會費計五千元,不能證明係由洪綿璟代理其申請入會並繳交款項,遑論往還車資餐費。洪綿璟以其為潘茂原支出扶養費六十七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代墊醫療費用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墊付三萬元奠儀、代墊農會會費五千元及車資餐費共七千元等款,據為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另洪綿璟提出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會勘紀錄、函、委任書及南投縣政府函等件,無從證明其為申請土地分割而支出費用一萬零八百零五元,為私有耕地租約書而支出費用五百元,暨為申請土地耕作位置圖示而支出費用六千四百元。洪綿璟提出被保險人為潘茂原之埔里鎮農會代收農保暨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四紙,亦不能證明係由其代繳交各該保費;且各該保險費明細表已載明可將繳納金額存至存摺以供扣繳,並非僅限於臨櫃繳納乙途,洵難認洪綿璟僅為繳交保費六次共二千八百十四元,而支出往返高雄、埔里車資共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洪綿璟上開各項費用支出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並說明洪綿璟其餘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及其他攻防方法舉證無論述必要等理由。則洪綿璟以上開債權總計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與其應還潘茂原之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抵銷後,尚應償還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柏全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請求洪綿璟給付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潘茂原有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柏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證人王文達證稱:潘茂原與洪綿璟說好,要移轉登記予陳柏全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一頁)。 果爾 ,陳柏全抗辯:伊受讓系爭三筆土地係出於潘茂原與洪綿璟間利益第三人之約定,自屬有法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七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潘茂原與陳柏全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即謂陳柏全受讓該等土地係不當得利,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陳柏全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陳柏全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卷㈡第一三六頁背面)。乃原判決逕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陳柏全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陳柏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洪綿璟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洪綿璟給付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洪綿璟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洪綿璟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柏全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洪綿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