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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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南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1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毛南淵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飲畢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既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439巷口並行駛上人行道後,不慎自撞路樹而人車倒地受傷,毛南淵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即0.24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毛南淵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
3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宛霖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我有發動機車但沒有騎車,我是要牽車,應該是暴衝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證人林宛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下橋開始直到事發前騎在我前方一陣子了,我看到那台機車突然騎偏,然後騎上人行道,之後就倒了,被告所稱之發動機車時暴衝與我看到的情形沒有符合,被告當時身上酒味很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上人行道後撞上路樹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則佐以證人林宛霖於本院審理中既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須甘冒受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以構陷素無仇怨之被告之理之常情,堪認證人林宛霖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示犯行無訛,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撞受傷,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第2犯)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復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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