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告 許海倫
張璟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璟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月);如對被告張璟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海倫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張璟珉邀同被告許海倫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張璟珉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對張璟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許海倫給付。嗣許海倫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張璟珉為共同被告,本院審酌原告追加後之原因事實,與聲請支付命令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璟珉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邀同許海倫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1年15日至110年1月15日共5年,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58﹪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張璟珉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562,688元,自106年10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8.58﹪即9.65﹪計算)、違約金。又許海倫為其保證人,如原告對張璟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張璟珉應給付原告562,688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如對被告張璟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海倫給付之。
二、張璟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許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曾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以:本件債務應歸原債務人張璟珉負責,而非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信用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表、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促字第294號卷第4-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23-24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張璟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而許海倫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並未爭執張璟珉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張璟珉邀同許海倫為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
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璟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又許海倫為張璟珉本件借貸之普通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於原告對張璟珉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請求許海倫於原告對張璟珉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欠款,亦屬有據。許海倫辯稱本件債務非伊應負責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璟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請求如對張璟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許海倫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