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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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107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及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7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其名下財產僅有:(一)⑴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星展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278元、427元,因金額甚微,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⑵台北圓山郵局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568元,此為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於107年4月20匯入育兒津貼2,500元之前餘額為68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二)另就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124CC、廠牌光陽之機車0台,因已出廠14年之久(民國93年),交易價值甚低,又為債務人主要之交通工具,依據前揭條例第99條之意旨,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三)債務人並無任何投保之保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0月26日壽會貴字第1061015103號書函〕。是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07年7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債務人楊輝之資產表:~t50;┌──┬────────────┬───────┬────────┐│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臺幣)│備註││││││├──┼────────────┼───────┼────────┤│1│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存款│278元│金額甚微,無清算│││(帳號:00000000000000)││實益│├──┼────────────┼───────┼────────┤│2│星展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427元│金額甚微,無清算│││號:00000000000)││實益│├──┼────────────┼───────┼────────┤│3│台北圓山郵局存款(帳號:│2,568元│育兒津貼帳戶│││00000000000000)│││├──┼────────────┼───────┼────────┤│4│機車乙台(CQK-867)│0元│2004年出廠,已│││││無交易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