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另減刑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拒不接受執行,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彰檢良執丁緝字第八四一號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三六三號執行卷宗第六十六頁),亦載明於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見原審卷第七頁),而被告迄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減刑之條件。詎原裁定竟誤准減刑,應有裁定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見該條例第十六條),其第五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原裁定以被告即聲請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均已判刑確定,且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因依被告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裁定就各罪予以減刑。惟依原審卷第六頁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第七頁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三六三號執行卷(影本)第六十六頁附該署通緝書等記載,被告因該二罪之執行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經該署通緝,迄未自動歸案。再就被告之聲請狀(原審卷第一、二頁)以觀,其並無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得邀減刑寬典。乃原裁定疏未及此,遽依被告之聲請,就附表之罪予以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V附表┌────────┬──────────┬──────────┐│編號│1│2│├────────┼──────────┼──────────┤│罪名│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8年05月15日│92年05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9年偵字第6976、1618│92年偵字第3762號│││6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1480號│92年簡字第125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9月23日│92年11月0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台上字第2796號│92年簡字第1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05月18日│92年12月0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02條、第304條│├────────┼──────────┼──────────┤│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