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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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服務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通知書及收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與如附表編號二6至8所示之偽造通知書、收據及服務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間,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6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土城交流道附近某處,自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1枚及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蔡清華空白服務證1張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附表一編號2「 鄭世揚 」、附表一編號3「蔡清華」之印章各1枚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7樓頂住處,將自己照片黏貼在上述附表二編號8之書記官服務證照片欄處而偽造完成該服務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蔡清華。嗣由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與男子自9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起,以電話先後對乙○○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且業已利用該證件借款,必須返還借款」等語,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予乙○○以行使,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鄭世揚檢察官傳票專用」、「林世裕書記官傳票專用」公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世揚、林世裕,藉以取信於乙○○,使乙○○陷於錯誤,遂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並按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在下列⑴、⑵約定時地交付現款。甲○○則攜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書記官蔡清華服務證,先後:
⑴、於96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1樓前,持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通知書及收據,交予乙○○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旋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轉交該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於96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
弄巷內號1樓前,持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通知書及收據,交予乙○○而詐得現金250萬元,旋至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轉交該現金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甲○○因此分得5千元。
⑶、於96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甲○○在臺北市○○○路○
段○○○巷與安和路1段路口欲再向乙○○詐欺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尚未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7、
8之偽造通知書、收據及服務證,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偽造公印及印章。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刻印如附表一編號2、3之印章,並持附表一編號1、2、3之公印及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文件,復將自己照片黏貼於附表二編號8之服務證,以及於上述時地持附表編號二2至5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乙○○取得現金計450萬元,嗣欲三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偽造公文書,遭騙交付現金計450萬元與被告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文件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偽造公印及印章扣案可佐,堪認屬實。參以被告明知其非書記官蔡清華,竟仍黏貼自己照片於書記官蔡清華服務證上並向告訴人收款,堪認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伊係應徵工作而替人收款,對詐欺及偽造文書確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世揚、蔡清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⑴、⑵)及3次詐欺(犯罪事實⑴、⑵、⑶)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1行使偽造公文書與1詐欺既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不分論為2行使偽造公文書與3詐欺(2既遂、1未遂)行為,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涉案程度及主導性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輕,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偽造之公印及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計1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
6、7、8之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服務證,尚未交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因其所在收據及通知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1上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傳真方式交與告訴人,參酌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非罕見,是該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推知係以何種方式為之,亦即,依卷證無法證明確有該印文之印章現實存在,為避免將來無從執行,故不依刑法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表一:
1、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1枚
2、扣案偽造之「鄭世揚」印章1枚
3、扣案偽造之「蔡清華」印章1枚附表二:
┌──┬──────────┬─────────────────────┐│編號│名稱│偽造印文及公印文│├──┼──────────┼─────────────────────┤│1│偽造臺灣台北士林地方│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⑵、「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公印文1枚││││⑶、「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公印文1枚│├──┼──────────┼─────────────────────┤│2│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⑴、「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署監管科96年9月19日│⑵、「鄭世揚」印文1枚│││通知書(2百萬元)│⑶、「蔡清華」印文1枚│├──┼──────────┼─────────────────────┤│3│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監│⑴、「鄭世揚」印文1枚│││管科96年9月19日收據││││(2百萬元)││├──┼──────────┼─────────────────────┤│4│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⑴、「鄭世揚」印文1枚│││署監管科96年9月19日││││通知書(250萬元)││├──┼──────────┼─────────────────────┤│5│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監│⑴、「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管科96年9月19日收據│⑵、「鄭世揚」印文1枚│││(250萬元)│⑶、「蔡清華」印文1枚│├──┼──────────┼─────────────────────┤│6│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⑴、「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署監管科96年9月20日│⑵、「鄭世揚」印文1枚│││通知書(250萬元)│⑶、「蔡清華」印文1枚│├──┼──────────┼─────────────────────┤│7│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監│⑴、「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管科96年9月20日收據│⑵、「鄭世揚」印文1枚│││(250萬元)││├──┼──────────┼─────────────────────┤│8│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蔡清華服││││務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