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改為「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另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㈡證據欄補充: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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