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63號上訴人名遠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羅斯福路2段107號8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系爭新違建乃訴外人 許再恩 為作為競選總部所建,就此,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證物八網路新聞一份在卷,然原審就此項證據何以不採,未交待理由,執意認定系爭新違建為上訴人所有,顯與上開原審證物八不符,是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被上訴人確實誤認拆了上訴人於民國80年1月以前興建完成且之後未再進行任何施工之舊違建,此有卷內被上訴人所附拆除當時之相片可證,原審竟認為此等行政行為不違法,除與卷證所載資料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94年10月24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27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所載受文者為「建物所有人」等空泛字句,卻未記載姓名,未達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嚴謹程度,且既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系爭新違建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亦無從得知更無權利或義務調查究竟施工新違建者為何人(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施工中之新違建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僅就事實闡述主張自己所有之建物乃舊違建,並非施工中之新違建,而未於訴願程序主張施工新建部分係訴外人所為,並無不當;詎原審竟因而執以不採上訴人上開現場施工中者為訴外人許再恩之主張,其判定難謂適法,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所揭舉證責任法則;又上開系爭通知書所載受文者並不明確,原審卻認定並無違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97條相違。為此,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確認系爭通知書為違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進而泛言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96、97條規定相悖之違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