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62號上訴人京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及91年7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9,743,619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泉雍實業有限公司、樺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潤公司)及大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2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87,182元;又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祥福針織實業有限公司及大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20紙,金額計4,837,53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1,875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後,審理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729,057元,並就有進貨部分,按所漏稅額487,182元處2倍罰鍰計974,300元(計至百元止),就其無進貨部分,按所漏稅額241,875元處3倍罰鍰計725,6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1,699,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81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向樺潤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因進貨品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未予付款,將貨整批退還原銷售人,原審法院不瞭解一般交易實務且未詳審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中應負帳款、期末存貨金額及上訴人帳載應付帳款、期末存款等資料,亦不瞭解一般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資料及帳務處理,率予採信被上訴人原查核時所依據之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定理由自相矛盾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綜觀本案上訴人自始至終即已盡完全協力之義務,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且有違一般常理法則,原審採信被上訴人論述之理由,復未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責成被上訴人應確實就交易雙方實際交易情形覆實重新查核,顯屬對法令之誤解,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予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