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30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丙○○、乙○○均不知悔改,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見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該處前方為甲○○管理之私人神壇「興安宮」,後方是住宅)之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場看管,乃推由乙○○侵入前方之神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三面(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9,810元),而丙○○則在門旁負責把風。乙○○得手後,與丙○○欲逃離現場時,為甲○○發現而報警逮補該二人。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現場照片四張。
三、本案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訊過程中,均冒用其胞弟楊松樺之名義應訊,並於相關筆錄、文書上偽造楊松樺署押,此部分行為所另涉偽造文書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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