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66號上訴人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陳凱君 律師 蔡胥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原審判決認為系爭進口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且依據非屬上訴人網站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銷售方式無關之「事業手冊」認定旗艦店品味生活館之直銷消費仍屬直銷體系,惟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用以證明「系爭進口貨物亦可以直銷以外方式販售」之廣告等證據或「在餐廳點用系爭果汁產品亦為購買方式」、「事業手冊乃上訴人對其會員之說明及相關約定事項,與系爭果汁產品進口無關」等主張,及如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或論理經驗法則而得上開認定結論;又原審倒果為因,以事業手冊臆測直銷系統為銷售系爭貨物之唯一方式;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取捨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原審判決認為依上訴人與訴外人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資訊軟體授權合約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可知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需依上開合約內容支付相關權利金」、「如不給付,則購買系案貨物之交易無法完成」,惟查上揭授權合約僅約定上訴人因使用MORINDA公司授權之軟體以及KNOW-HOW需支付權利金,並未提及進口系爭貨物時即需繳交權利金,故該二合約所載條文與是否支付權利金方能進口系爭貨物無涉。是原判決未說明其得出上揭結論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原審判決未說明為何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金,亦未在關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均無規定「交易條件」之情形下對「交易條件」之定義加予補充,率爾適用該等法令,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實則,上訴人業於原審一再主張MORINDA公司未將資訊軟體授權合約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之簽署或其權利金之給付列為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縱使上訴人不使用該項軟體所載之經營方式經營其業務,亦不影響系爭果汁之進口,而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得適用於各種產品之銷售,不限於系爭果汁產品,且該等權利金之計算非以進貨貨物數量為基礎,而係以上訴人進口後在台灣「一個時段中」銷售之數量為計算基礎,故系爭權利金之計算已脫離進口時之交易行為,上揭二授權合約與貨物之「進口」無關,不可能為系爭果汁進口之交易條件,惟原審不採上揭主張,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暨何以與進口時交易行為完全脫鉤之權利金尚須計入完稅價格之心證理由,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為此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系爭進口貨物亦可以直銷以外方式販售、上揭二授權合約與貨物之「進口」無關,不可能為系爭果汁進口之交易條件,自不應列入完稅價格等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均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僅係在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而業已依職權認定系爭進口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以及上揭兩項權利金與系爭進口貨物有關之餘,額外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事業手冊」,附帶說明其相關心證,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以事業手冊臆測直銷系統為銷售系爭貨物之唯一方式」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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