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五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某時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二日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三五0公克)。甲○○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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