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十)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8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9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0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壹把沒收。又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原在 桃園縣 ○○鄉○○村○○路○○○號住家附近之259號經營錄影帶出租店,因經營不善轉讓予女友 曾翠玉 ,曾翠玉再轉讓於丁○○新認識不久之女友 張靜瑜 ,張靜瑜承受該店後改名為「新誠錄影帶出租店」,因該店原係丁○○所經營,張靜瑜乃經常央請丁○○來店幫忙,2人並進而發生性關係。因張靜瑜稍有積蓄,且待丁○○不薄,並借錢予丁○○花用,但該店竟發生出租影帶著作權方面之問題,且張靜瑜發現丁○○另外結交女友,兩人遂時有爭吵,張靜瑜雖對丁○○不滿,但仍欲維持彼此關係,乃願出資購買汽車供丁○○代步,然丁○○仍缺現金花用,適有綽號「 白虎 」之男子向丁○○告知,有丙○○者(按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4號判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開山刀1把沒收。又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1年,開山刀1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7月,紙條6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開山刀1把沒收及紙條6張均沒收」,並已確定,執行中),亦需錢孔急,有意尋覓財路,丁○○乃經由無強盜殺人犯意之「白虎」介紹,於民國83年6月19日晚間,丁○○與丙○○以電話聯絡見面時地,丁○○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 馮媽崎 附近之臺三線省道44公里5百公尺處與丙○○相見,丙○○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亡之凶器開山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會合,二人見面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一起以暴力方法獲取錢財,並改由丙○○擔任駕駛,在路旁等候張靜瑜下班經過。迨至當晚深夜1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2人見張靜瑜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龍潭方向駛來,丁○○即示意丙○○駕駛上開小客車尾隨,行○○○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張靜瑜受驚嚇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丁○○、丙○○2人旋下車將張靜瑜請上車,由丁○○與張靜瑜同坐於後座,丁○○並控制張靜瑜行動,使張靜瑜不能抗拒,丙○○則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 員樹林 方向。車行途中,丁○○命張靜瑜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但為張靜瑜拒絕,丁○○一時惱羞成怒,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竟憤而獨自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要求張靜瑜付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丁○○恐犯行敗露,即囑丙○○將車駛往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62之1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且為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二人分別以丙○○所攜帶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毀損張靜瑜之屍體,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才就地拾取木板,掩蓋張靜瑜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途中,將所取得張靜瑜所有之皮包、皮包內之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其餘皮包內約新臺幣(下同)4、50元(實際數目不詳)之零錢現金,由丙○○取去花用罄盡。棄屍前,丙○○因抱怨未能取得鉅款,丁○○乃另行起意提供張靜瑜家中電話號碼,教唆丙○○向張靜瑜家人詐騙金錢,託詞張靜瑜遭綁架,命張靜瑜家人交付贖款,並允諾日後丙○○若無所得,願為補償等語,使丙○○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2人於同年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分手。丙○○隨即自該20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多次打電話至張靜瑜桃園市○○街○○○號家中,向張靜瑜家人佯稱:張靜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200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
並先後指示張靜瑜家人分別至桃園市○○路附近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號5樓、龍潭鄉崑崙仙山福星餐廳附近及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要依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發覺與張靜瑜家人同行之人員甚多,多次未出面取款,乃另打電話指示張靜瑜家人將現金改為提款卡用以贖人,迄至同年月27日晚間7時許,丙○○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再度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張靜瑜家人時,因張靜瑜屍體之前已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為路人 周土友 發現報警,警方已無人質顧慮,乃當場予以逮捕。嗣並依丙○○之陳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40號丙○○住處旁之大水溝內,起獲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
1把,並另在指示現場起出丙○○所書寫之指示紙條6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與被害人張靜瑜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在其住家附近上址經營錄影帶出租店,因經營不善而先轉讓予其另女友曾翠玉,嗣再由曾翠玉轉讓予被害人,被害人雖更改店名,惟被告仍常去店幫忙,進而發生性關係,被害人稍有積蓄,會將錢借與被告花用,並出資購車供被告使用,不料被害人卻遭殺害,被害人家人且多次接獲恐嚇勒贖電話等各情,均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本案,其並不認識綽號「白虎」者或丙○○,丙○○為配合警方構陷其入罪,所供不實,不能憑以入其於罪。至於警詢時,其之所為承認犯行之自白,係出自員警之刑求,之後仍恐遭員警再借提刑求,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與丙○○共同犯罪,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按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自白:「83年...6月19日...我扣機子予劉( 修琦 ),跟他說要他到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前等候我,我開161─8386號裕隆淺綠色1300CC小客車前往該處, 張女 (按指被害人)約12點多,騎機車同向自後方來,由劉開車,我坐後座,尾隨在後,約12點,我叫劉開過去撞她,張女倒下後,我2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繼續開車往員樹林方向走,在車上我2人都有與張女談,要她把錢給我們,她不肯,後起爭執,我一氣即掐她脖子,直到感覺她不對勁才放手,之後車續往大溪方向至大漢溪砂石場一條小路,往右轉進去一下子,將張女放在路旁左邊,我2人合力將其抱下車,當時很緊張,不知張女是生是死,剛好 劉某 手上拿一把刀,我即將刀拿起來刺張女耳朵、頭部一帶一刀,看張女死了沒,劉某見狀,將刀奪過去,不知在張女何處砍了幾刀,之後我2人拿旁的木板將張女蓋住,2人即一起上來,仍由劉某駕車開至崎頂岔路處,我下車分手」、「(張女的電話是你予劉某的?)是的,因為之前有協商,若張女堅持不給,即向其家人稱張女在我們手上向其要錢」、「(分手後,劉打幾次電話予張女家人?)都是劉一人在聯絡,我不知」、「(有無告訴丙○○張女有多少錢?)我知張女存款簿內有180萬元,有告知劉某」、「(勒贖200萬元是何人決定?)是丙○○自己決定的,當時衹協議約200萬元,一人一半,數目沒很確定」、「(你掐張女脖子,是你自己意思或2人決定的?)是我自己臨時衝動起意」、「(張女何時斷氣?)我也不知,掐脖子後,怕張女活著,會報復指認,所以才和劉持刀刺她」、「(將張女放在河床是何時?)約凌晨3、4點許」、「(你2人何時分手)不很清楚,我約5點多回到家」、「(將張女棄屍時,有從張女身上取走皮包、安全帽?)沒有。 劉有無 拿,我不清楚,善後工作都他處理」、「(劉某將尖刀帶上車?)是的」、「(途中劉某有將車開至三坑村400號大水溝旁,將刀丟在大水溝內?)不清楚,因路我不熟」、「(將張女丟棄時其姿態?)應是算是趴著」、「(提示83相908號卷內平面圖,問:屍體發現處,即你棄屍地點?)是的」、「(除你與劉之外,尚有何人參與?)只有我與劉2人」、「(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 王隆禹 的?)因丙○○的聲音與王隆禹很像,一時緊張才說是 王某 的」、「(錄音帶中聲音究是誰的?)是丙○○的聲音。因這二天與他的接觸,聲音聽得較多」、「(有無砍張女的手腳?)沒有」、「(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言有?)因我不知劉某砍張女何處,故隨便說」、「(警訊到底何次實在?)刑警隊的實在」、「(所製造假車禍的車現何在?)本來作案後繼續上班用,將車停在楊梅中華映管公司的停車場內,現在扣在刑警隊」、「(究為何要做此案?)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等語(見7983號偵卷第34頁至第第37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坦稱:「(有何意見)我們知錯了」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三次訊問時供稱:「(提示扣案開山刀乙把,是否你與丙○○用這把刀砍張靜瑜的?)是的」、「(究竟是何人介紹你與丙○○認識的?)綽號『白虎』,約30歲,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袛知道他是住桃園、中壢一帶」、「(為何上次庭訊時說是王隆禹介紹的?)一時緊張說錯了,王某並未參與」、「(何時與丙○○第一次見面?)83年6月19日晚上11點多」、「(如何約他?)83年6月19日晚上我用呼叫器呼叫他,我說我在馮媽崎等他。當初我問『白虎』,有無朋友欠錢?我有錢可借他。」「(與丙○○見面後,你如何告訴他?)..
.問他是否『白虎』介紹來的?他說是,就上車了。張靜瑜經過後,就叫丙○○開車去攔她」、「(如何製造假車禍?)我叫丙○○開車到張靜瑜的車前,(張女)緊張、就跌倒,我們2人就下車扶她上車」、「(兩車有無碰撞?)我感覺上是沒有」、「(你帶張靜瑜上車有何用意?)是想跟她要錢」、「(丙○○是否也是這個意思?)是的,他知道後,跟我一樣想要錢」、「(掐張靜瑜脖子,是你自己的意思或是與丙○○事先講好的?)是我一時衝動」、「(在車上時,丙○○有無向張靜瑜要錢?)我先講,他聽到後,也有向張靜瑜要錢」、「(張女皮包如何處理?)皮包、安全帽都帶上車,然後沿路丟棄」、「(與丙○○分手地點?)在桃市文昌公園」、「(你欠多少債務?)是做錄影帶生意失敗,賠了四十多萬元」、「(你砍張靜瑜時,有無流血?)我不知道」、「(尚有何意見?)我知道錯了」等語(同7983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綜合以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可知,被告確已坦認其與共犯之丙○○因向被害人索款未成,一時衝動,即獨自以手掐張女頸部,嗣並與丙○○共同將被害人載至河床,棄置於草叢,又為確認被害人確已死亡,再分別持刀刺或揮砍被害人等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坦承不諱,其中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以:「究為何要做此案?」答以:「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詢以:「答辯?」答以:「沒有。予從新的機會」(同7983號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又就其二次警訊前後不符,何者為實在?答以:(桃園縣警局)刑警隊為實在,及說王隆禹有參與其事是錯的等語(同7983號偵查卷第37頁正面),且於83年7月1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與丙○○一同向檢察官表示:「(83年7月1日警訊筆錄)實在」,被問:「有何意見?」答以:
「我們知錯了」(同7983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復於同月4日檢察官第3次偵查為隔離訊問時,被問:「尚有何意見?」答以:「我知道錯了」(同798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依上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於一問一答間,縷縷道來,均一副坦然認錯,自承犯罪之情。再衡以檢察官偵訊實務,難認會有刑求逼供之情,被告亦坦認未遭檢察官刑求,被告於偵查中3度自白自難認欠缺任意性。雖被告稱於偵訊前因警察對被告出言恫嚇稱不得改口,否則將借提被告再予毒打,因恐遭員警再借提刑求,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與丙○○共同犯罪云云,惟被告如確實未參與犯案,當不知整個犯案細節及過程,縱被告於警詢時曾遭警刑求,而附和警方說詞一節為真,然被告既係附和警方之詞,而非親身經歷,於身心受創之情況下,必定驚恐萬分,不明所以,何以又能記憶力如此之好,仍於偵查中記住警方構陷之犯案情節,而能一再就細節部分娓娓道來?毋寧與常情不合。且本件犯罪手段凶殘,惡行重大,犯者日後不排除受極刑之處罰,況死者係被告女友,攸關被告清白甚鉅,若被告未參與犯罪,當可在檢察官數度訊問時據實以告,其捨此未由,寧願陷自己於重罪之危險,坦承其所謂遭構陷之犯行,以換取免遭警員再度借提之可能,亦與常情有違,被告稱於偵訊前因警察對被告出言恫嚇稱不得改口,否則將借提被告再予毒打等,惟此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既未予以刑求,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受恫嚇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得改口之情事,是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自屬可信,該等自白並未欠缺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又證人即共犯之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亦均坦認因需款孔急,經由「白虎」之介紹,與被告相約在馮媽崎檳榔攤見面,以牟財源,嗣將被害人張女棄置於河床之草叢,於被告先持刀揮刺後,再接過刀揮砍張女之屍體,並於張女已死亡後,仍打電話向張女家人誆稱以200萬元贖人等情,雖其否認事先知悉要以假車禍方式向張女強索金錢,但亦指稱當天其與被告係以身上所穿衣服為特徵聯絡見面,事前不認識被告,原先以為是要代人討債,故攜帶開刀山、本票及印泥前往,未料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只問其是否會駕車,並要其駕車超越被害人張女騎乘之機車,逼倒張女,並未擦撞該機車,張女跌倒後,被告即將張女帶上車,同坐在後座,其從照後鏡看到被告整個身體壓下去,當時他們抱在一起做什麼動作,其並不清楚,其循被告指示走偏僻小路,行駛車程約5分鐘時間,到河床停車後,張靜瑜已躺著,其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被告僅給其張靜瑜之電話,要其直接向張靜瑜家要錢,之後駕車到棄屍之地點,將張靜瑜推下車,拉到草叢邊,被告拿刀刺張靜瑜2刀後,並要其拿刀砍張靜瑜,當時張靜瑜已經死亡,其為確保將來可以拿到錢,便砍張靜瑜胸部2刀,之後以木板蓋住張靜瑜,在駕車途中將張靜瑜之證件、存摺等物丟棄,其等至桃園市文昌公園分開,由被告將車開走,隔天早上至其被抓為止,均由其打電話到張靜瑜家要錢,未再跟被告聯絡等語(詳見7983號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1頁、第215頁;本院上訴卷第48頁、第49頁;更一卷第27頁;更二卷第20頁、第21頁;重三卷第23頁、第24頁;更四卷三第76頁、第93頁、第94頁;更五卷一第102頁、第103頁、第211頁;更六卷第20頁、第200頁、第204頁),且一再指稱其本人於警詢時未受刑求,復於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後仍堅稱:「(到底有沒有綽號『白虎』這個人?)有」、「(你在83年6月27日下午7點多,仍然有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要錢?)是的」、「(當時你知道丁○○在那裡?)不知道」、「(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你為何還要向被害人的家屬要錢?)掐死被害人之後,把車子開到河床,我跟丁○○一起,丁○○與被害人坐在後座,在河床時,我問丁○○:我只是要錢怎麼會搞成這樣?丁○○說:如果我要錢,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向他們騙錢。他有給我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說我拿不到錢,他會給我錢作為跑路費,後來才開車到棄屍地點」、「(被害人屍體在83年6月24日下午3點被人發現報警之後,丁○○有沒有跟你聯絡過?)沒有,從案發過後到被抓,丁○○都沒有跟我聯絡」、「(你知道他為何不跟你聯絡嗎?)不知道」、「(你在被害人死亡後,再繼續對被害人家屬行騙會自曝犯行,照理講丁○○應該會與你聯絡,叫你不要這樣做?)第一、丁○○對我所知有限,正如我對他所知有限一樣,他只有我的BBCALL,我沒有他的電話,因為中間卡著一個『白虎』,所以我跟丁○○雙方都不熟悉。第二個、我的確需要用到錢,在事後騙錢的階段我也非常小心」、「(你能不能提供被告丁○○參與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丁○○與我在候審室時,曾經跟其他的在押人犯坦承他有做,並且要我扛,那個在押人犯也經過法官訊問了,如果丁○○他沒有做,他不會這樣子。另外,如果是我一個人做,我也不知道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如果他沒有做,我不可能隨便講出他是被害人的男朋友」、「(你自己有沒有車子?)沒有」、「(為何不提供白虎的年籍資料?)因為不知道」、「(丁○○既然CALL機給你,你應該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他CALL時我有回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電話號碼」、「(CALL機裡的電話號碼為何沒有保留?)也不需要保留,因為丁○○可以CALL我,也可以透過『白虎』找我,我也可以透過『白虎』找他。我被武陵派出所抓到,抓到後有問我,但有沒有製作筆錄我不知道。後來我被送到大溪分局去指認丁○○,再到八德分駐所,再到刑警隊」、「(你為何不保留丁○○的電話,直接跟丁○○聯絡?)我們已經約好時間、地點,如果錢拿到,就不需要再有丁○○的資料,也根本不需刻意去留他的電話」、「(為何警察後來去查的資料沒有白虎這個人?)『白虎』是一個綽號,要查一個綽號也不是那麼容易。當初在講『白虎』時,我跟丁○○是分開,在同一個分局內不同的地點應訊,丁○○描述的『白虎』與我所講的『白虎』完全是一樣」、「(丁○○除了告訴你被害人家的電話以外,有沒有告訴你被害人家裡的其他情形?)沒有」、「(你在對被害人家屬勒索之時,你為何知道被害人家裡的成員等?)我第一通打電話時,我會問他是被害人的誰,我打了很多通,有男的接,有女的接,我會瞭解是什麼關係,會不會拿錢給我,如果是一個陌生人接,我不會跟他多說」、「(你在通聯紀錄有提到說,你這一方有4個人是什麼意思?)我是要讓被害人家屬知道被害人還活者,當時還有其他的人在押著被害人,所以就隨便說有4個人,當時是一個女的接的」、「(你被抓之後,什麼時候跟警察說共犯是丁○○?)我在打電話時被抓,沒有坐車就到武陵派出所,在派出所就跟警察講了,後來就到大溪分局」、「(你怎麼跟『白虎』聯絡?)『白虎』經常會在桃園縣政府旁邊的一家KTV,在那裡會找到他」、「(『白虎』會不會跟你聯絡?)會,他會CALL我」、「(你有沒有保留有關丁○○告訴你被害人家裡電話號碼的資料?)沒有」、「(你如何認識被告丁○○?)是於83年因為缺錢,所以找朋友『白虎』說是否有財路,結果丁○○就打我的呼叫器給我。我的警訊筆錄都是實在的」、「(你如何與丁○○碰面?)他以呼叫器聯絡我後,我回電話給他。約定見面時間、穿著,因為我原來並不認識他。見面後,他就問我是否會開車,我表示會開車。過沒多久,被害人就騎機車到我們停留的地方,並要我開車把被害人逼停車、倒下。接著被害人因為看到丁○○,就隨即上車,我在那時候,才知道他們2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在我開車的時候,丁○○與被害人2人坐在車後座,我對於被害人是什麼時候死亡的,我也不知道。我是直到警察局之後,才知道被害人是被掐死的。事實的經過情形都是實在的」、「(本案確實是你與丁○○所為?)是的,我並沒有冤枉丁○○」、「(被害人是否是你所殺死的?)不是。到達第一現場,被害人是躺在車上後座,當時由我開車,丁○○坐在後面,經過約1個多小時,我就詢問被告為何事情會變成這個樣子,當時被告就交付給我被害人家屬的電話。隨即我們就開車到棄屍的地點,丁○○並要求我把刀子拿出來,要我在被害人的身上砍兩刀。被告在把被害人帶上車之時,在車上就有勒被害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更六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更七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03頁、第204頁),均明確指認被告參與犯行,在本院更八審時仍堅稱未誣攀被告等語(見本院更八卷第155頁)。證人丙○○於本院此次更十審亦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扣機給他,再約定地方見面,被告並於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他如何做,及與被告一起去棄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第一次碰面時商議好製造偽車禍以擄張女,再向他要錢及承認相關之犯行並承認知道錯了等,且與相關之事證相符,足見證人丙○○所證之此部分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係朋友王隆禹在半年前介紹其與丙○○認識的,且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王隆禹的等,足見被告之陳述有避責虛偽之情事,是其否認犯行,與具體之事證不合,自無可信,是證人丙○○所述本件之作案目標係被告所指之人車及告知被害人家之電話等,自屬可採,再以共犯丙○○於遭警逮獲當時即供出被告即係共犯(見7983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並經其當場對質指認,此情已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蘇天 從於本院更二審;證人 葉國基 於本院更二審、更五審及更八審、證人 金乃炫 於本院更五審中,分別到庭證述詳實在卷,證人 蘇天從 證稱:「那是丙○○打勒索電話,先被我們逮住,我們問他有無共犯,他說有,是被害人的男友丁○○,這個時候也就是丙○○被抓時,他與丁○○還沒有再度碰過面...」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28頁、第129頁);證人葉國基則證稱:「我帶丙○○與丁○○對質,他們一見面時,我們隊長問丙○○是不是他(指丁○○),丙○○說是...」、「丙○○當時被抓到,要他們對質,丙○○當場指認丁○○...」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12頁正面、更五卷第172頁),在更八審更稱係分成2組分開製作筆錄,丙○○在現場即指被告係共犯(見更八卷93年5月7日筆錄);證人金乃炫證稱:「案發後,只知道丁○○是死者的男朋友,案子還沒破之前,丁○○有在協助辦案,直到逮捕另一共犯,才供出丁○○」(見更五卷一第222頁),是衡諸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確曾參與犯罪,則共犯丙○○於遭警逮捕,正值驚甫未定、惶恐無狀之際,又何能即指認被告亦為共犯,且指出被告與被害人具男女朋友關係?且共犯丙○○供述之犯案情節,亦與嗣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合,若被告未親自參與犯罪,共犯丙○○亦無法預測被告嗣後供述為何,而能使2人為相同之供述,警方又何以會將協助辦案之人轉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 益徵 被告指摘共犯丙○○構陷其入罪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共犯丙○○亦一再供稱被告丁○○於83年7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留所中曾承認有殺人棄屍之事,並要丙○○一人扛;證人即當時同在拘留所之人犯 蕭森良 亦證稱:「(丁○○)跪下才說如何搯死死者,如何棄屍,被告丁○○還提了開車是丙○○開的,而(另)是丁○○殺死張靜瑜」、「(問:有無聽見丁○○要丙○○擔罪而給錢?)有聽見丁○○講。當時拘留室有人提,2人都說:一定會關,乾脆就1人扛。蕭告訴劉說你自己一人被捉,那你扛了。但劉說人不是我殺的,是你殺的。丁○○說要丙○○扛而給錢這句話,我確實有聽見,當時丙○○表示不願意,而且丙○○說:事情不是我作,為什麼要我扛」(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恰與被告丁○○教唆丙○○詐取贖金,表示若無所得,願為補償之情形相類似,如謂被告無共犯此案,何以央求丙○○一人擔罪,被告則給予金錢補償?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張傳威 於本院更五審亦證稱:「我當時有在警局,我弟弟跟姊夫有動手打丁○○,丁○○跪下來,一直說對不起,對不起」、「(問:你們當時為何打丁○○?)因為他承認了,他說對不起,對不起,沒做壞事,幹嘛說對不起」等語(見更五審卷二第20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張傳凱 於本院更五審亦證稱:「丁○○被抓到刑警隊,我到刑警隊發現是丁○○,我就出拳打他,當時他沒有什麼反應,一副做錯事情的樣子,後來是警察把我拉開」等語(見本院更五卷二第231頁),是由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種種情狀顯示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另被告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固供稱:「(問:如何認識丙○○?)朋友王隆禹在半年前介紹我們認識的」等語(見7983號偵卷第34頁),但指稱:「(問:除你與劉之外,尚有何人參與?)只有我與劉二人」、「(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王隆禹的?)因丙○○的聲音與王隆禹很像,一時緊張才說是王某的」、「(錄音帶中聲音究是誰的?)是丙○○的聲音,因這2天與他的接觸,聲音聽得較多」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36頁),復於檢察官第3次訊問時供稱:「(究竟是何人介紹你與丙○○認識的?)綽號『白虎』,約30歲,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袛知道他是住在桃園、中壢一帶」、「(為何上次庭訊時說是王隆禹介紹的?)一時緊張說錯了,王某並未參與」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王隆禹亦否認有介紹其2人認識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66頁),足認被告先前所稱係經王隆禹介紹認識丙○○一節,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係綽號「白虎」之人介紹其與丙○○相聯繫的,與證人丙○○所稱之綽號「白虎」之人相合,足見兩人所述相符,顯然有白虎之人為其中之媒介,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綽號「白虎」之人有參與本件之共同正犯之犯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不知綽號「白虎」之人之本名,我們交往通常都是用外號,我們彼此之間都會提防彼此,經過十幾年,已無法聯絡綽號「白虎」之人,而無從傳喚此人出庭作證,且經桃園縣警局警員查明此事之結果,桃園、中壢無綽號『白虎』之人,有該局86年10月21日桃警刑字第86999號函一份在案(見本院更三卷第167頁、第168頁)可考,惟一般人之綽號未必建檔,亦未必為警察機關或坊間人士所知悉,且綽號亦可能會變更,況綽號「白虎」之人亦可能涉有幫助之情,被告或證人丙○○亦可能有隱瞞情事,是尚難因未尋獲綽號「白虎」之人,即認其不存在,而被告與證人丙○○均稱係綽號「白虎」之人為媒介,參酌前揭之事證,其二人此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之偵查時自白其與丙○○在車上均有與張女談,要張女把錢給他們,張女不肯,後起爭執,其一氣之下,自己臨時衝動起意,掐張女脖子,直到感覺不對勁才放手,嗣將張女放在河床小路旁時,其尚持刀刺張女耳朵頸部一帶,丙○○亦持刀不知在何處砍了幾刀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及證人丙○○所稱其曾見丁○○以手掐張女脖子,至張女不動,而將張女帶至草叢時,丁○○先持刀往張女左側太陽穴砍兩下,沒有血流出,伊再往張女喉嚨刺兩下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令被害人張女交付財物無著之情形下,獨自萌生殺意,掐住張女脖子後,不久即己造成張女窒息死亡,按人以手掐他人之頸部,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竟因張靜瑜不願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竟憤而獨自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具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迨被告與丙○○棄屍後嗣再持刀揮砍之際,僅係在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之損壞張靜瑜之屍體之行為,張靜瑜已係身亡之屍體,當可認定。被告雖曾主張張靜瑜死亡原因並非「掐死」,依法醫學之文獻記載用手壓迫頸部引起窒息死亡,頸內部的損傷主要在喉頭及氣管周圍,乃至整個頸部組織有不同程度的出血、挫傷,喉頭軟骨、舌骨骨折,周圍組織出血,窒息現象等。而本件鑑驗結果,屍體之甲狀軟骨並未發現有出血及骨折等受損現象,足見其原自白以手掐死張女之說詞不實云云(本院更五卷一第78頁;卷二第158頁,本院更九卷94年1月10日刑事答辯狀)。然查本件張女屍體經鑑驗結果,係窒息死亡,雖未發現甲狀軟骨骨折之情形,惟因死後變化明顯,已無法判斷氣管有無受傷,且骨折原僅係「掐死」之徵象之一,殊不得僅憑甲狀軟骨未發現骨折現象,即否定張女先前遭掐脖子,窒息死亡之事實。本院更五審為求慎重,再依被告之聲請,將檢察官督同法醫驗屍之相驗案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張靜瑜之死因表示意見,據該所覆稱:以手扼頸造成窒息,通常可伴有甲狀軟骨骨折等喉部骨折,但非百分之百,所以不能因沒有甲狀軟骨骨折,完全否定窒息可能。且扼頸的位置高低亦會影響,所以亦有可能是已漏失的舌骨有骨折。至於被害人是否係遭棉被等物蓋住悶死,因死者已白骨化,無法判定。又被害人左側顳骨有4乘3公分方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 沈著 ,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無法認為死因。本件應是窒息死為主因;至於扼頸或外面口鼻壓制所致,因重度死後變化無從判定等情,有該所91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29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五卷121頁),是被告具狀認為被害人死因未明,並質疑被害人之死因,係太陽穴遭外力撞擊致死,亦有可能係遭人遮掩口鼻導致窒息死亡一節,尚乏憑據,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稱: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左側顳骨有4乘3公分方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沉著,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益見其及丙○○供稱其於車上掐死被害人後,猶持開山刀往張靜瑜右側太陽穴處砍殺2刀云云,與事實不符一節(本院更五卷二第262頁、第269頁、第270頁)。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稱:「其尚持刀刺張女耳朵頭部一帶...」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及丙○○前述所供:「 蕭某 即拿該刀往張女太陽穴砍了兩下,沒有血流出來」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往被害人右側太陽穴作刺擊動作,並非用力揮砍,此亦係丙○○指稱被害人當時沒有流血之原因,是以被告既未持刀猛砍或重擊,則被害人死後左側顳骨「所以不似重擊所致」,乃事所當然,被告爭辯被害人左側顳骨係受「切傷」、「砍傷」或「刺傷」未明,並以執此共犯丙○○供述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惟共犯丙○○並無醫學專業,其供述僅能大致描述被告持刀往被害人太陽穴附近「砍」之動作,而無能力判斷被害人所受究為「切傷」、「砍傷」或「刺傷」或具體之傷處,被告執此細節,否認其之參與,亦無足取。又被告雖稱被害人張靜瑜為其親密女友,感情甚篤,案發前張女尚且購買新車0部,供其使用,若需錢花用,大可向張靜瑜索取,無強盜殺人動機云云。然查被害人縱為被告親密女友,且案發前張女確曾訂購汽車1部供被告使用,並於83年6月17日付款等情,已據證人 溫碧珍 、 黃志偉 證實,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乙○○亦證稱:張靜瑜曾說丁○○沒錢,想幫助他,張靜瑜認為她應會與丁○○在一起等語,然被告直承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見本院更五卷一第149頁),反觀被害人當時除有房屋一棟,另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有一筆200萬元之存款,另在桃園郵局第10支局亦有一筆100萬元之存款,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161頁),財力不薄,被告並坦認此為其所知悉,再參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乙○○所證:「她(指張靜瑜)說他們店裡錄影帶有盜錄的問題,張靜瑜說丁○○要找人整她,他們為這個事情吵得很厲害,第2天晚上張靜瑜就不見了」(見本院更五卷二第234頁)、「我姐姐是在6月20日失蹤的,我在(她)失蹤的前一天,有與我姐姐通過電話。當時我姐姐有告訴我說,他與丁○○間,因為經營錄影帶店而有摩擦,丁○○並恐嚇她說要對她不利。因為當時我姐姐是告訴我說該錄影帶店有問題,我姐姐與丁○○間因此有所嫌隙,丁○○並表示說要找人整她」等語(見本院更七卷第51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妹 張靜瑛 亦證稱:「張靜瑜跟我講,丁○○還有跟另外1個女生交往,她很生氣,而且我有看到丁○○在我姊姊店裡,對她大呼小叫」(見本院更五卷二第235頁)、「當時被害人與被告確實有段時間過得有些不愉快,我也曾經到錄影帶店內看到他們2人相處得不是很好,我也知道被告當時還有其他的女友在交往。我在錄影帶店內是有看到他們2人間會有言詞上衝突,說話聲音比較大聲」等語(見更七卷第
196頁、第197頁)。可見被害人雖有買車欲供被告使用之情,但二人感情並非完全穩定、融洽,證人乙○○且指陳被告與被害人並無論及婚嫁之情,被告與被害人家人亦無何互動等語(見本院更八卷93年5月28日筆錄),被告之父更狀陳被害人買車之前,曾問過律師,(車子)寄別人名字有何利害關係,律師說,出了車禍,車主(須)負責賠償,可見被害人買車並非單純贈送我兒,而係要利用我兒幫忙(送錄影帶)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以上參互以觀,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被害人雖有出錢買車供被告使用之情,卻非單純無條件,一則向被告示好,以維繫感情,一則方便利用被告幫忙業務。此恰與一般女性不願無限供應現金予男人花用,希望利用經濟手段控制花心男人之常情相符,自不能以被害人既願出錢買車供被告使用,即謂被告大可直接向被害人開口要錢,何須出以強盜不法之下策,且男女間感情複雜多變,若非當事人恐難明白其中奧妙,而造成男女感情變化之原因,亦非僅繫於一端,夫妻、父母子女間因索款不成而殺之者,吾人生活經驗中,亦非全未聞之,是尚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具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曾購車予被告,即認被告全無強盜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帶張靜瑜上車是想跟她要錢等,證人即共犯之丙○○亦稱係為有財路可賺而參與等,足見被告有強盜之不法意圖,且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其他情況證據,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確有因需款花用而強盜殺被害人之動機。被告於前本院訊問時陳:「(問:你目前之經濟狀況?)尚積欠片商約50萬元新台幣」、「(問:張女之經濟狀況如何?)據張女向我表示過,尚有180萬元存款」(見本院更三卷17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偵查時稱:
「(問:究為何要做此案?)原先動機是要錢...」(同7983偵查卷第37頁反面)、「(問:你帶張靜瑜上車有何用意?)是想跟她要錢」(見7983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共犯丙○○供稱:「因丁○○告訴我有財路可賺」(見7983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他只告訴我有錢可賺,但目標是何,不知」(見原審卷第240頁)「我欠錢用,問有無好財路給我,那天 蕭扣機 給我,透過白虎認識丁○○」(見本院更四卷一第66頁反面)、「我跟丁○○(原)不認識,無寃無仇,不會誣賴他」(見本院更五卷二第74頁)足見被告與丙○○等犯罪之動機係要向被害人要錢花用,無庸置疑,其2人有強盜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又共犯丙○○遭警查獲逮捕後,由警帶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40號其住處附近大水溝旁,尋獲開山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83年7月28日83警署保字第48116號函附卷可按(見7983號偵查卷第112頁),惟該把刀械之把手長約1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3公分,已據本院更四審當庭勘驗,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更四卷四第228頁),並有該把刀械扣案可憑,自屬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亡之凶器,益見共犯丙○○攜帶前來赴約,已有使用暴力之不法所有強盜意圖至明。該共犯丙○○並供稱:「他(按指被告)開車去接我的時候,我手中帶有一個包包,蕭某即問我:你那是什麼東西?我就告訴他是刀子」(見7983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與丙○○係以製造假車禍方式,使被害人跌倒,扶上車後,旋由被告索款,可見被告與共犯丙○○具有施強暴而強取被害人金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共犯丙○○將被害人請入車,在小客車內向張女索取錢財雖未果,然在將張女棄置於河床後,對於張女所攜之皮包並未同時丟棄,而先據為所有,推由丙○○取出其中之零錢現金後,再將皮包與其他物品沿途丟棄等情,已據共犯丙○○自白綦詳(見7983號偵查卷第16頁),仍應認被告與丙○○等對於強盜財物部分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被告曾稱:「被害人遭人強盜、殺害時,其不在場,有不在場證明」等,按被告最初提出不在場抗辯,係經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83年7月6日具狀稱:其於19日下午6時至晚上9時許,與友人 鄭朝龍 等至 王松華 宅飲茶聊天,晚上9時許返家,10時許打電話給張女談翌日交車事,10時許接獲友人曾翠玉之來電,並在家看錄影帶至12時,其間, 蕭父 要其將音量放小,20日凌晨2時許,接獲友人 劉雪華 打來、但未出聲之電話。至20日上午7時,同事黃志偉來其住處載其前去辦理交車,旋即於7時47分上班云云(見7983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嗣於83年9月7日原審訊問時改稱:19日晚上8時許,自鄭朝龍處返家,在家看錄影帶至10時許。9時許,其父曾要求其將音量轉小及早睡,其在10時30分入睡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前後供詞不盡相符,已屬可議。再被告之父 蕭意新 於原審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證稱:丁○○於19日晚上9時許回家,當時其正在看電視,丁○○上樓放錄影帶,約11時許,其要丁○○將音量放小,當時並未要丁○○早睡,丁○○通常在12時就寢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有關時間、情節之證述,與被告丁○○所述亦有歧異。另證人鄭朝龍於本院更四審時證稱:丁○○於19日晚上有去鄭家,後來一同轉往 王松年 、王松華家聊天,王家有人在打麻將,後來鄭朝龍先離開,丁○○何時離開王家,無法確知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一第97頁、第98頁)。又證人王松年、王松華分別證稱:丁○○有在7時左右去王家看打麻將,9時多就回去了等語(同本院更四卷第99頁),均不足認定被告丁○○所稱於19日晚上8時許即返家等情係屬實在。證人曾翠玉於本院更四審雖證稱:其於19日晚上11時30分許有打電話給丁○○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二第217頁),但其所稱打電話時間與被告丁○○所辯10時許接獲 曾女 來電有所差異,且證人曾翠玉對於何以打電話時,竟稱「看到新聞時」,迨本院前審追問是何意思時,又避稱時間已隔久遠,另經質以何以會特別記得此事時,無言以對,且供稱於來院作證之前,丁○○之家人曾與其連繫,「大約跟我(指曾女)講一下,我回想一下」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二第218頁),其證言憑信性已有可疑,在本院更八審時已更名 曾心雅 ,竟更證稱:蕭意新有一次打電話找其,要其作證,事實上,案發前,其無印象有打電話給丁○○,更不記得白天或晚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更八卷第162頁、第163頁),如謂確有在被害人受害之半夜打電話給被告,且既已在本院更四審時出庭作證,證人曾心雅自然記憶清晰,茲於本院更八審訊問時竟一概推稱全不記得,可見先前所供,無非礙於蕭意新之人情所託,不得已而虛偽陳述,殊無可信。證人劉雪華多次經傳訊為證,細繹其歷次證詞:①於偵查中證稱:「好像5月20日凌晨2時多,我打電話到丁○○家,是他本人接的,講了幾聲『喂』,我都沒有答應,他講了幾句髒話,我就掛斷電話」、「我想向他拉保險」、「確實日期我忘了,是蕭父及他姐姐找我,跟我說是5月20日」、嗣稱「我剛剛日期講錯了,是6月20日」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107頁、第108頁)。②於原審時,經詢以為何於6月20日凌晨打電話給丁○○時,證稱:「因為我想向丁○○問 黃建成 電話」、「大概響了7、8聲」、「是丁○○接聽」、「他說了幾聲『喂』,因我未出聲,他罵了髒話,我沒出聲而掛了」,又此係因「當時很晚,而且喉嚨有痰,不能出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③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83年6月20日凌晨兩點多,曾打電話給丁○○,「我沒有講話,是故意吵他睡覺,是丁○○本人接的,他有喂了好幾聲,又罵了一句髒話」,打電話「沒有目的,是為吵他而已」(見本院上訴卷第134頁、第135頁)。④綜觀證人劉雪華之證詞,對於因何事打電話給被告乙節,先後所述差異甚鉅,已難採信,且於本院更四審再次訊問時證稱:「剛進保險業,想到黃建成,比較須要保險,黃建成是我與丁○○在店裡認識的朋友,不知如何連絡,想請蕭告訴我黃建成電話,與蕭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點不愉快,想到這,打電話吵他睡覺」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二第160頁)。然證人劉雪華既初入保險業,為業績之故,須請丁○○協助告知友人電話,以利拉保險,何須於深夜以電話吵人、又不出聲?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證人劉雪華自承其自79年9月,即未再與丁○○聯絡,並於82年8月1日結婚,住在夫家,已育有1子(見本院上訴卷第133頁、第134頁),何須於時隔4年之久,深夜以電話擾人?足見證人劉雪華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⑤至證人劉雪華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記錄,除長途電話外,市內通話已不存在,有交通部龍潭電信局83年8月4日函及所附紀錄附偵查卷可考(見7983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另劉雪華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雖於83年6月19日打出3次市內電話,於同年月20日打出3次市內電話,惟無法查證發話時間,且被告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亦已無法查證打進來之電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龍潭服務中心90年11月7日龍服90字第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五卷一第162頁、第163頁),均不能證明證人劉雪華之供詞為真實。
⑥綜上各節,被告丁○○所提各項不在場證明,均不足憑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其所辯19日深夜(即20日凌晨)在家睡覺云云,非可採信。至於證人黃志偉雖證稱曾於20日上午上班前曾與丁○○前去辦理交車,證人溫碧珍於本院之前亦證實此事,被告亦提出上班打卡卡片(見7983號偵查卷第95頁),證明其於上午7時47分即打卡上班。惟查被告與共犯丙○○於20日凌晨3、4時即已分手,已經該共犯供明在案,是以被告於20日上午7時許出門交車、上班,與本案犯罪之時間並無牴觸,此項證據,尚不足憑為被告未涉本案之有利認定。關於共犯丙○○在被害人死亡後,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詐財一節,雖被告曾供稱:該記有電話號碼之紙條係丙○○自張女皮包內覓得云云,然丙○○堅稱該電話號碼係被告所告知,衡以被告與張女原係親密友人,對於張女住處電話當知之甚詳,何須丙○○大費周章找尋?且被害人在自己皮包內留下家中之電話號碼,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電話號碼簿冊,一般人甚少將家中之電話單獨記載,則丙○○又何以能自甚多組電話號碼中,正確找出張女住處之電話號碼?是以,被告否認將被害人家之電話提供予丙○○,無非翻異、撇清關係之飾詞,要無可採。共犯丙○○供稱:「贖款金額200萬,是由我決定,案發後我與丁○○未曾有聯繫,交款地點都是由我個人主導,如所得之贖款,均是我個人所有」、「丁○○告訴我張靜瑜家中很有錢,如果你想要錢的話,可以打電話到張女家中要錢」、「向張靜瑜家屬勒贖是我自己的意思」(見798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52頁)、「人死後,因我表示我是來要錢等,怎麼變成如此,蕭則將電話給我,表示要錢便去要」(見本院更三卷第216頁正面)、「我是來要錢的,怎會搞成這樣(當時張靜瑜是躺著),他(指丁○○)就給我張靜瑜的電話,說要錢,直接打電話去向他家要就好了」、「為了錢,丁○○說,如果跟她家拿不到錢,他會給我一筆錢,因為我那時候急需用錢(當時張靜瑜已經死亡)。後來沿著小路,到桃園文昌公園,我們就分手,早上回到龍潭,我就打電話到她家騙錢,是我一個人打電話,陸續打了很多電話,一直到我被抓到那天。分手過後,就是我自己在打電話」、「(問:20日下午,有無跟丁○○聯絡?)沒有,一直到被抓到,都沒有跟他聯絡,因為我也是怕被跟監。他不知道我太多,但我有辦法找到他,不怕他跑掉」等語(見本院更五卷一第47頁、第212頁),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證稱:「(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你為何還要向被害人的家屬要錢?)掐死被害人之後,我把車子開到河床,我跟丁○○一起,丁○○與被害人坐在後座,在河床時,我問丁○○,我只是要錢,怎麼會搞成這樣,丁○○說如果我要錢,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向他們騙錢,他有給我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說我拿不到錢,他會給我錢作為跑路費,後來才開車到棄屍地點」等語(見本院更六卷第72頁),衡諸被告與丙○○原不熟識,兩人之結合,乃基於金錢之考量,而被害人張靜瑜為被告勒斃,非兩人當初之犯意(即共同向張靜瑜強索財物),被告於張靜瑜死亡後,因自己與張靜瑜之關係恐警方追查,翌日(即20日)尚需取車(張靜瑜出錢以丁○○名義購買),自無另行參與犯罪之意思,可見丙○○詐欺取財犯行之起意,係出於被告之教唆,被告並無與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屬當然。又被告及丙○○均坦承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造成張女人車倒地被告稱係其與丙○○一起將張女帶上車,證人丙○○於本院亦稱張靜瑜看到丁○○就上車,我有扶他,請他上車,他腳好像有受傷,不算拉等,雖被害人之機車被發現時,係倒在路邊草皮上,當時還有下雨,機車沒有熄火,已經被害人之母親 張吳鶴珠 供證綦詳(見本院更五卷二第234頁),證人張傳威亦證稱:「車子倒在路旁,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見7983號偵查卷第22頁);證人乙○○證稱:「機車...倒在路上,車燈未關,鑰匙未取下」等(見相驗卷18頁),然被害人張靜瑜當時必然係看到被告丁○○,且因當時有下雨,其腳有受傷,其時尚不知被告要對其不利,乃自然的上車,惟一上車後即被載走,致未處理其機車,是尚難認當時張靜瑜有被強拉之情事。另被告一再稱其偵查之自白,對於下列各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①關於打呼叫器邀約參與共犯之時間:於警訊第2次筆錄時,供稱係83年6月17日晚上19時呼叫;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於6月19日下午扣機子予丙○○;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供稱6月19日晚上被告用呼叫器呼叫他(指丙○○)。②關於第1次見面時間、地點:於警訊第1次筆錄時,供稱:83年6月15日下午18時許在桃園市○○街○○號3樓王隆禹住處;於警訊第2次筆錄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筆錄時,供稱6月17日傍晚7點在員樹林,被告與丙○○在路邊談;於桃園警方借提筆錄時,供稱6月20日凌晨30分許在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才第1次相互認識;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供稱(何時與丙○○第1次見面)6月19日晚上11點多。③關於等候張靜瑜時間、地點:於警訊第2次筆錄時,先後供稱83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張女所經營的新誠錄影帶店對面路邊等候;6月20日凌晨24時許○○○鄉○○路國泰戲院前等候;於桃園警方借提筆錄供稱6月20日凌晨30分許在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
過了約5分鐘,即與劉某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張靜瑜押上車;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六月十九日下午被告扣機子予丙○○,跟他說要他到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前等候被告,被告開161─8386號裕隆淺綠色1300CC小客車前往該處。④關於帶走張靜瑜時間:於警訊第1次筆錄供稱83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於警方借提筆錄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6月20日凌晨30分許。⑤關於製造假車禍方式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1次筆錄,供稱將張女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於警訊第2次筆錄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以假車禍撞倒張女所騎乘之機車。於警方借提筆錄及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供稱係將該車插入HUK─247號重機車前,致張女煞車不及滑倒在地,並未擦撞。⑥關於砍殺張女兇器、砍殺位置,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1次筆錄供稱持西瓜刀亂刀將右手砍斷;於警訊第2次筆錄供稱:拿著丙○○預備之長刀向脖子刺殺1刀;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被告將刀拿過來刺張女耳朵、頸部一帶1刀;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供稱用開山刀砍張靜瑜的。⑦關於分手地點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1次筆錄供稱:將劉、王二人送至桃市○○街○○號3樓後,被告就回去;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開至崎頂岔路處,我下車分手;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供稱在桃市文昌公園分手。⑧關於分手後,聯絡次數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1次筆錄供稱:被告與王某及劉某未再聯絡;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分手後20日上午,被告扣他機子要他將車開至被告家附近。⑨關於帶張女上車人數,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1次筆錄供稱:由劉某下車將張女抓到後座;於檢察官第1、2次偵訊時,供稱被告與劉某2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云云(見重上更六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惟上開所指各部分大多屬細節,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因屬有疑而未採用,故③④⑤⑧⑨部分應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與丙○○一致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至關於①部分,被告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供稱6月19日晚上其用呼叫器呼叫他(指丙○○),與丙○○供述情節相符,自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為可採,關於②部分,被告及丙○○於83年6月19日是否係初次見面一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及其於同年月17日即與丙○○約好云云(見798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4頁),然丙○○一再堅稱83年6月19日晚上,係第一次與丁○○見面等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改稱83年6月19日晚上(即同年月20日凌晨)係第1次與丙○○見面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及丙○○於83年6月17日即曾為上開約定,自應以彼等所供相符之時間即83年6月19日晚上首次見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關於⑥部分,有關長刀或開山刀之供詞,乃不同角度之陳述,難認有顯然不同之處。關於⑦部分,被告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供稱在桃市文昌公園分手等語(見7983號偵查卷第31頁),與丙○○供述相符,亦應以該部分陳述為可採。況被告遭查獲後,為掩飾犯行,難免避重就輕,自難以前開所述之細節不一,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另指出共犯丙○○於偵查、審判之筆錄供詞前後亦不一致,詳情如下:①丙○○前曾供稱蕭某與張女爭吵,並沒有回頭看,嗣改稱有從照後鏡看。前曾供稱係傍晚見面,嗣改稱晚上11時30分見面,又稱12時多才見面。前曾供稱於蕭某勒張女之脖子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嗣改稱係於蕭某勒完後、張女不能動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又改稱聽到被告向張女要錢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前曾供稱被告駕駛車子是藍色,嗣於得知被告所駕駛之車子為淺綠色時,方改口稱為淺綠色,可見丙○○誣攀被告至明。②張女之家人接獲警方之通知趕往機車現場,當時「機車倒在路旁,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見證人張傳威筆錄),「車燈未關」(見證人乙○○筆錄),倘若被告如丙○○所言以假車禍之方式,致張女騎機車倒在路旁,被告與丙○○下車查看時,被告假裝責罵丙○○為何如此不小心撞到我女朋友,且假意請張女上車要帶其去醫院,由於張女傷勢並非緊急,被告與張女又為舊識,何以會任其機車倒在路旁、鑰匙插在電門上、且車燈不關?何以被告不扶正機車、並鎖上電門、關閉機車而進一步取信張女?又被告與張女孰稔,且張女又送轎車予被告已如前述,2人關係非比尋常,被告根本無需以擦撞或其他製造假車禍方式綁架張女,大可直接以接送張女之方式,即可達張女入車之目的,且不會遺留尚未熄燈之摩托車在現場引人疑竇,或有引起適巧路過人車之注意之虞。③本件於86年9月19日勘驗錄影帶時得知,被告知道丙○○會開車,但從丙○○所言被告2人初次見面即犯此案,何以被告會事先得知劉某會開車?④依丙○○所言,其在與丁○○見面之前根本不知會犯此重罪,既然事先無從得知,何以會攜刀前往與丁○○見面?究竟其帶刀目的何在?再從丙○○赴犯罪現場模擬實施犯罪過程,於警方之偵防車中沿途告知:何處棄屍、何處棄刀、何處會有叉路、走那一條叉路、前方何處會有上坡路、前方何處有砂石廠、前方何處是住家。由此可知,丙○○對犯罪現場及路況非常熟悉,顯見在犯案之前,當已勘查犯罪現場之相關地形、地物,否則僅憑犯罪當日丙○○開車始終處於非常緊張之情況下,如何能有如此清晰之記憶?⑤丙○○於第2次警訊筆錄之供詞稱:二人作案所乘之汽車為藍色,但不知車型及車號,於第4次警訊筆錄之供詞卻改稱: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裕隆淺綠色。⑥犯案動機部分:83年7月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沒有欠人家錢」,而83年10月27日下午4時第一審審理筆錄中卻又供稱:「我缺錢」,核其與第1次第2次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之供詞稱其因缺錢用,始於作案前找綽號「白虎」要門路不符云云(見本院更六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50頁、第152頁;更六卷第254頁至第258頁、第262頁、第264頁)。但查被告所舉共犯丙○○供詞之內容前後就犯案之細節固有不同,惟丙○○遭查獲距離犯案時間已歷7日(丙○○於83年6月27日晚上遭查獲),而被告所舉丙○○之供詞除包括警詢筆錄外,尚包括經過持續多年之訊問筆錄,衡諸常情,縱然丙○○因時間經過,對於細節交待雖略有不同,但對於犯案之整個架構始終一致,自不能以丙○○之供詞前後略有不一致之處,逕認被告遭其誣陷。況關於①部分,丙○○縱然先前曾供稱蕭某與張女爭吵,並沒有回頭看;嗣改稱有從照後鏡看。前曾供稱係傍晚見面;嗣改稱晚上11時30分見面;又稱12時多才見面。前曾供稱於蕭某勒張女之脖子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嗣改稱係於蕭某勒完後、張女不能動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又改稱聽到被告向張女要錢時,才心生勒贖犯意部分,凡此均屬細節,且差異性不大,而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隔而有模糊,自難以該部分之供詞不符,即遽認全部為不可採。關於②部分,共犯丙○○供稱係以假車禍之方式,致張女騎機車倒在路旁,被告與丙○○下車查看時,被告假裝責罵丙○○為何如此不小心撞到我女朋友,且假意請張女上車要帶其去醫院等語,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不侔之處,是以被害人受驚嚇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後,遭被告及丙○○請上車,其時被害人尚不知被告要對其不利,而於上車後即被載走,倉促離開,致任令機車倒在路旁。鑰匙插在電門上、且車燈不關,亦非無原因。再被告與被害人雖屬孰稔,且被害人又送轎車予被告,2人關係非比尋常,但被告與被害人已有爭執,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係為了要錢,是被告選擇以擦撞或其他製造假車禍方式帶走被害人,要屬其個人之考量,可能性極多,尚不得以被告得以直接接送被害人之方式,達成載被害人上車之目的,而認定被告前開行為過程與事理不符。關於③④部分,被告知道丙○○會開車,及質礙丙○○何以會帶刀,既均有其一定之原因及目的,自亦難認定丙○○所供係無中生有或與事實不符。關於⑤部分,丙○○原雖供稱被告駕駛車子是藍色,但嗣已改稱被告所駕駛之車子為淺綠色裕隆汽車,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其後獲知車號,應乃事後被告告知所致,亦難認係蓄意誣攀被告,且案發時值深夜,丙○○亦有可能因夜色及作案時心情緊張,而對車輛顏色之記憶模糊,而造成前後所供,略有差異,尚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關於⑥部分,丙○○所供:「我缺錢」等語,亦未必指有積欠他人金錢情事,故與其供稱:「我沒有欠人家錢」等語,亦無矛盾。被告另稱其若真有與丙○○共同犯案,為何未及早將被害人之屍體已遭警尋獲之訊息,立即通知丙○○,以避免丙○○仍打電話騙錢,而暴露行藏?可見其未參與其事,係受丙○○誣攀一節:事實上,丙○○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被抓之後,曾怪蕭為何不告訴我屍體已被發現,當時蕭言:『我已被警察釘(按為「盯」之誤繕)了,如何打電話告訴你』」、「我問他為何沒通知我,他說他被警察跟得很緊」等語(見本院更五卷一第50頁、卷四第39頁),可見被告囿於己身所處環境無法通知丙○○,致丙○○於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後,仍持續電話騙錢,而為警查獲,係屬可能之事,被告上開質疑,仍不足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判斷。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稱於警詢時遭受刑求,腳底亦被打傷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36頁,重上更一卷第143頁正、反面,重上更二卷第44頁正面,重上更四卷一第99頁反面,重上更五卷一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重上更六卷第68頁,重上更七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重上更八卷第90頁、第187頁、第188頁)。查證人 黃瑞香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83年6月28日中午且曾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三組看到警員帶丁○○出來,出來時看到丁○○嘴巴腫起來變形,脖子有抓傷,左右兩側有流血,凝固的現象等語(見上重訴卷第237頁正面);本院上訴審曾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丁○○入所時之體檢記錄表亦載明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均有瘀血之傷等語(見上重訴卷第60頁),另證人即台灣桃園監獄特約醫師 龔正 位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
83年6月29日幫他(上訴人)驗傷右嘴唇上嘴角有瘀血,左頸部...有擦傷,兩腳底有瘀血,...」、「判定是三天內形成之傷」、「嘴角是挫傷,是硬物擊傷」、「腳底是扁的東西打傷...」等語(見重上更一卷第131頁反面),是被告丁○○於羈押入所之初所做之身體檢查,即顯示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均有瘀血之傷,該等傷勢何以形成?是否確係遭警刑求,非無疑義。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張傳威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證稱:「(被告遭查獲後你有無在警察局毆打被告?)沒有。(當時被告有無遭被害人家屬毆打?)他那天被抓到後來承認犯行被我弟弟張傳凱打,他如果沒有承認我弟弟不會打他。(你有看到嗎?)有。(你弟弟怎麼打他?)打他的身體,記不很清楚,是打了2、3拳。(有沒有打臉或嘴?)沒有」等語(見重上更六卷第37頁、第38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張傳凱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證稱:「(被告遭查獲後你有無在警察局毆打被告?)有,我打他2拳。(打哪裡?)應該是打肚子,警察就將我攔開。(有沒有用器械去打他?)沒有。(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的嘴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到。(當時被告有沒有穿鞋子?)我沒有看他的腳。(被告當時在警察局有沒有逃跑?)我在的時候他沒有逃跑。(當初是在哪的派出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你打他有沒有造成他受傷?)沒有,他當時沒有怎麼樣」等語(見重上更六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是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傳威、張傳凱之證詞亦可推知被告丁○○身體所受上開傷害並非遭被害人家屬毆傷。證人即承辦員警葉國基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丁○○有穿鞋,為何造成腳底有傷勢)身上沒有看到傷,至於腳底為何有瘀傷,我不清楚」、「(有無脫逃)我手上偵辦時,沒有脫逃,我是在大溪分局」等語(見重上更一卷第119頁反面),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丁○○及共犯丙○○製作警訊筆錄的經過?)我是負責丁○○的部分,當時我們去丁○○上班的工廠找他,由我負責案發前後行蹤的追查,剛開始沒有製作筆錄,因為還在追查階段,不過勒贖的電話一直進來,我就要他協助,後來我們組長要我把丁○○帶回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那時我接到電話獲知丙○○已經抓到了,要我將丁○○帶回辦公室與他對質,但還沒有製作筆錄,丁○○就被刑警隊的人帶到八德分駐所,刑警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八德分駐所對丁○○作筆錄,我就在該處給他作筆錄,做完筆錄刑警隊的人又把他帶到刑警隊去;(你在製作筆錄時他臉上、身上有瘀血?)當時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 吳金山 現在任職那裡?)原來任職刑警隊,現在離職了。(你的意思是丁○○本來被帶到大溪分局,後來刑警隊又把他帶到八德分駐所,後來又到刑警隊?)是的。(在大溪分局有沒有製作筆錄?)沒有。(你在大溪錄?)沒有。(你在大溪分局有沒有看到他受傷?)沒有,他是從我車上帶下來的。(吳金山後來在刑警隊有對丁○○製作筆錄,當時丁○○的臉部、身上有受傷,丁○○說是警察在追捕他時,為了逃脫掙扎被碰撞受傷。後來吳金山作證時說丁○○因為在大溪分局有共犯指認他有參加,他一時激動要脫逃才受傷,你有何意見?)我把丁○○帶到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當時有記者、刑警隊及其他人,人很多,丁○○被接進去對質,後來就被帶到八德分駐所。(對質後你有沒有看到丁○○?)有。(他當時有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被告在大溪分局及八德分駐所有沒有脫逃?)都沒有,當時人很多,只是對質時比較激動。(他當時有沒有穿鞋子?)有。(他腳底為何有瘀血傷?)我問他筆錄時他沒有說有受傷,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他只說他已經一個星期沒有睡好覺了。(你當時有沒有看到他嘴角有受傷?)沒有。(你製作筆錄開始到交給刑警隊,丁○○都沒有受傷?)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等語(見重上更六卷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且被告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供稱:「我是被帶到大溪分局,後來才移到刑警隊。(你在警察單位訊問時有無脫逃?)沒有。(你在警察單位訊問時有無穿鞋子?)穿皮鞋。(你的嘴角及腳底是如何受傷的?)是被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察打傷的」等語(見重上更六卷第40頁、第41頁),是尚難認定被告嘴部、左頸部及兩腳底有瘀血之傷勢,係於警察局逃跑所致,然而被告丁○○身體確受有傷害,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尚屬有疑,至承辦本案之警員葉國基、吳金山、 洪堯六 、 陳智明 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二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刑求之事等(見原審卷92頁正反面、上重訴卷第165頁、重上更二卷第111至113頁及重上更三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面),吳金山並指稱:「(蕭某為何身上有傷,且有穿鞋,為何腳底有瘀傷)我是做複訊筆錄,我看到臉部有傷,他稱他是脫逃時弄傷的,腳底的傷我不知道,我是在刑警隊複訊」云云(見重上更一卷119頁反面),警員洪堯六亦證稱:「作筆錄時並未受傷」云云(見上重訴卷第165頁反面),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前開員警如有刑求逼供情事,本身涉及刑責,自難期其等自白有刑求之行為。雖被告丁○○前以該2次警訊筆錄之製作員警葉國基、吳金山刑求,向法院提出自訴,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2次警訊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判決員警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3352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重上更二卷第136至140頁、重上更三卷第94至102頁),然前開判決因認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葉國基、吳金山有刑求情事,惟被告丁○○有上開之傷情,是其於前開警詢筆錄之白白,自有疑義,尚不予以採據。此外,前揭有關錄影帶出租店轉讓之事,業經證人曾翠玉證實,且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第58頁)可資佐證。被害人出資購車供被告使用之事,則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乙○○(見本院上訴卷第137頁、第138頁)、張靜瑛(見本院上訴卷第137頁)、被告友人黃志偉(見本院更四卷三第139頁)、匯豐汽車職員溫碧珍(見本院更四卷三第26頁)證實,且有購車預約單一份存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可徵。被害人遭人殺害一節,被害人張靜瑜之屍體於8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覺,經被害人之母張吳鶴珠、妹妹張靜瑛指認,有警訊筆錄為憑(見7983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而張女之屍體「以肉眼觀察,已呈重度腐敗,臉部肌肉均已不見,只剩左側顳部一塊頭皮,身上佈滿蛆(長約1.2公分),頸部肌肉均已曝露至後項椎處,右手掌有缺陷,但缺陷骨已呈不規則狀,左腳掌亦呈骨頭缺陷,此兩處均呈現曝露於外,被動物所啃噬結果。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甲狀軟骨呈死後變化,長有真菌,但無出血可見,亦無骨折現象。病理檢查結果,左側枕骨人字縫處有刀砍之痕跡、左側顳部有深色沉著,顯示有砍傷之痕跡;左側上衣有星形破損,至少有一刀刺傷,又由於死後變化過於明顯,無法判斷有無氣管或內藏之傷害。是綜合筆錄、現場勘驗及解剖所見,雖有左側頭部兩處砍傷,左側胸部至少一次砍傷,但由鄰近衣物及現場無濺血現象的情形看來,應是先前的勒斃已造成窒息死在先,砍傷並非致死原因」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屍體照片18張、棄屍現場照片8張,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甲○醫鑑字第313號鑑定書1份附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第30頁、第32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36頁至第42頁、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53頁),復有兇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之家人多次遭恐嚇付贖金一節,亦經張女之家人(弟)張傳威、(妹)乙○○、張靜瑛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錄音帶2捲、錄音帶譯文12張(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85頁)及打電話勒贖之丙○○所書、指示交款方式之紙條六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
199頁)。該紙條上之字跡,經鑑定結果,確與丙○○之字跡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8月31日刑鑑字第2835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與丙○○2人,原係以製造假車禍,請被害人張靜瑜上車,並在車上,以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命被害人交付錢財,嗣並已取得皮包等物及其內之金錢,係犯普通強盜罪。惟被告其間又利用強盜之機會,獨萌不確定殺人之犯意,以手掐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過度受壓制而死亡,已屬強盜與殺人之結合犯,係犯強盜故意殺人罪。惟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廢止前之普通盜匪罪(含加重強盜罪)、強盜殺人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普通盜匪罪(含加重強盜罪)、強盜殺人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論處(共犯丙○○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已經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而判決確定)。被告將被害人屍體棄置草叢與損害屍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論斷,被告於被害人身亡後,教唆丙○○以電話向被害人家人詐騙贖金未果,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教唆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罪,不再論詐欺未遂罪,尚有未洽,有關被告擄人勒贖並殺人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強盜殺人,並就教唆詐欺未遂部分論罪。被告與丙○○就強盜部分及棄置與損害屍體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盜故意殺人、教唆詐欺未遂二項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教唆詐欺未遂部分,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誤以被告構成擄人勒贖罪,且不論以教唆詐欺未遂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為圖私慾,竟利用深夜製造假車禍以強盜財物,殊有不該,且下手對象係與其有親密關係,甚且購車相贈之女友,純以利益為重,並邀外人參加,委實可惡,自己下手掐死後,犯後尚且一再飾詞狡辯,冀圖脫免罪刑,故就所犯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共犯丙○○所有開山刀1把,係供強盜罪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所犯教唆詐欺,雖屬未遂,亦造成被害人家人驚恐莫名,酌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1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①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