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二次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之規定相較,自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一百二十日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交易│├────────┼──────────┼──────────┤│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1.7.10│92.5.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24279號│94年度偵字第1937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沙簡字第60號│95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實│││││審├──────┼──────────┼──────────┤││判決日期│93.2.25│95.6.2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沙簡字第60號│95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4.5│95.6.29│├─┴──────┼──────────┼──────────┤│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3421號│95年度執字第6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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