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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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被害人 張靜瑜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知悉張靜瑜頗有積蓄,屢向其借款花用,嗣漸為張靜瑜所拒,致心存不滿,而其又需款還債,竟萌不法意圖,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員樹林 附近,邀約於半年前經友人綽號「白虎」者介紹認識之上訴人甲○○見面,共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擄走張靜瑜,再向其本人或其家人勒取贖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適甲○○亦急於籌措資金經商,遂應允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携帶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經鑑定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之台三線省道會台,等候經營錄影帶店之張靜瑜下班,迄至當晚十二時許,見張靜瑜獨自騎乘HUK-二四七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乙○○即示意甲○○駕駛其所有前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行至員林路一段高爾夫球場前時,見四下無人,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致張靜瑜避煞不及,人車倒地,二人乃藉機將張靜瑜擄上車坐於後座,由甲○○繼續駕駛往員樹林方向,於後座之乙○○即令張靜瑜將其帳戶內之現款提出供渠等使用被拒,竟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甲○○見狀並未停車制止,仍以共同殺人之犯意繼續駕車以供乙○○遂行殺人之意思,致張靜瑜因氣絕死亡,乙○○恐犯行敗露,乃囑甲○○將車駛往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且恐張靜瑜未死,二人分別以甲○○所携帶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確定張靜瑜已死亡,才就地取木板掩蓋於其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將張靜瑜之證件、皮包、安全帽等物沿路丟棄,二人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分手。乙○○、甲○○因尚未得款,心有未甘,而乙○○因與被害人家屬熟識恐被發覺,乃按原推由甲○○出面勒贖之協議,依乙○○提供張靜瑜家之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由甲○○陸續打電話至張靜瑜在桃園市○○街○○○號家中,向其家人表示:張靜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二百萬元始願將人釋回 云云 ,而分別指示張靜瑜之家人至桃園市○○路附近之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號五樓,龍潭鄉之崑崙仙山福星餐廳附近,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依其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其發覺被害人家屬同行之人員甚多而未出面取款。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及二十六日,又以同法分別打電話指示張靜瑜家人將現金改以提款卡贖人,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甲○○再於桃園縣境之員樹林、崎頂、僑愛附近等處打電話給張靜瑜家人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乙把及其前留下現場之紙條六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為要件,此項行為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二人架擄張靜瑜上車後,「乙○○即令張靜瑜將其帳戶內之現款提出供渠等使用被拒,竟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致張靜瑜因氣絕死亡」等情,而於乙○○當時是否具有殺害張靜瑜之故意,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上訴人乙○○之以手掐住張靜瑜頸部,如何係意在殺人,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理由,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原先謀議之範圍僅在擄人勒贖,並不及於殺害被害人張靜瑜,係於架擄張靜瑜上車後,乙○○於後座令張靜瑜將其帳戶內之現款提出供渠等使用被拒,始以雙手掐住張靜瑜頸部,致 張女 氣絕死亡,上訴人甲○○僅係於乙○○掐住張靜瑜頸部當時,未停車制止,仍繼續駕車前行而已。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二人初既未有殺害被害人之謀議,甲○○於乙○○著手殺人時,復僅依其原先分擔之工作,單純繼續駕車往員樹林方向行駛,並未參與殺人犯行之實施,則其當時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殺人之犯意﹖其雖見「乙○○以雙手掐住張靜瑜頸部不放」,但對乙○○當時之已具殺人犯意,是否明知﹖如何得謂其與乙○○關於故意殺被害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其之依原先分擔之工作,繼續駕車前行,即係在「供乙○○遂行殺人之意思」﹖原判決未詳予認定、剖析及說明,僅以「甲○○自後視鏡發現 蕭某 掐住張女脖子,不但未加阻止,反駛往小路」,即謂「二人間顯然有共同殺人之意思」云云(原判決理由二-㈤)。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靜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屢向張女借錢花用,並認定乙○○於扼壓張女頸部致張女死亡後,「恐犯行敗露」,於棄屍時,「且恐張靜瑜未死」,二人遂分別持甲○○所携帶之開山刀揮砍張女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待確定張靜瑜死亡後,始棄屍,並就地取木材掩蓋等情。如均屬實,乙○○與張靜瑜既為男女朋友,二人自屬熟識,能否謂其與甲○○謀議架擄張女,向張女本人或其家屬勒取贖款當時,並無恐「張女事後報警」之顧慮,而未有殺害張女滅口之犯意聯絡﹖係於架擄張女上車,乙○○向張女索款未果,始起意殺人,於張女死亡後,始又恐「犯行敗露」,而於棄屍時,「且恐張女未死」,二人遂又分別持甲○○所携帶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待確定張靜瑜已死亡,始予棄屍後離去﹖亦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究二人當初謀議之範圍為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據乙○○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九時許呼叫000-000000號甲○○,約定在龍潭鄉員樹林車站附近之檳榔攤旁,我提議我女朋友張靜瑜存摺裡有錢,共同計劃將張靜瑜擄走,再向其家人恐嚇拿錢,預計勒索二百萬元,我與甲○○平分各得一百萬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傍晚七點在員樹林,我與劉在路邊談,劉告知我他欠錢用,我也想把四十多萬元的欠債還掉,因我知張女有錢,想抓她要她把那筆錢領出來予我們,二人即說好,之後……」(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二次偵查時供稱:與甲○○第一次見面是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多。是後來在車上我跟張靜瑜要錢時,他才知道我們要跟張靜瑜拿錢(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與甲○○自始否認有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乙○○共謀擄人勒贖之情,一再供稱:因曾向綽號「白虎」之人提過有無財路,案發當日,乙○○打伊之呼叫器與伊聯繫,蕭於電話中問伊穿什麼衣服,約定在龍潭鄉九龍村往員樹林下坡處檳榔攤旁等候,並於當晚二十三時許駕車前來換伊駕駛,才認識 蕭云云 ,並不相符,即乙○○前後所供,亦屬兩歧,原審未予取捨,竟俱採為「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附近,邀約於半年前經友人綽號『白虎』者介紹認識之甲○○見面,共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擄走張靜瑜,再向其本人或其家屬勒取贖金二百萬元」等情之認定基礎,說明「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乙○○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及檢察官第一次、第二次訊問時及被告(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云云(原判決理由一),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乙○○一再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至九時間,伊與朋友 鄭朝隆 、 孫維平 一同至 王松華 住宅飲茶聊天,二十一時許返家,二十二時電張靜瑜,談及翌日取車之事,二十二時許友人 曾翠玉 又打電話與 伊云云 ,請求訊問證人曾翠玉(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原審更㈢卷第一七八頁)。是否屬實,關涉其能否於接聽曾翠玉之電話後,在半小時內,自其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住處,趕赴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之台三線省道,而於當晚十一時許與甲○○在該處會合,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另原判決第四頁反面倒數第五行證人「 董瑞華 」是否為「 黃瑞香 」之誤,更審時,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