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間以其所有車號00--743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原告公司之汽車竊盜險(保單號碼為31Z0000000000號),嗣於94年9月28日遭竊後,原告公司即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92,
100元予被告,其後原告於高雄市監理處網站查出系爭車輛已於95年4月26日尋獲,並由被告領回,卻未知會原告公司。按依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條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被告既已尋獲系爭車輛後即應依保單條款規定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理算簽結作業、監理網站資料等為證,且系爭車輛確於95年1月
3日經警尋獲,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已尋獲系爭車輛,本應將賠付款全數交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訂有明文。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