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柒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7月10日。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
7.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7.16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3069號偵查卷第87頁、第90頁)。而扣案之白粉8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7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6條之連續犯、第47條之累犯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累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施用時間不長,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7.16公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殘渣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