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七號),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虎口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虎口鉗一支,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許止,於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龜山鄉等處建築工地內,連續五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PPC電線,得手後再將竊得電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二十五元之代價販賣予廢五金收購業者,得款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林口高中前,因以布袋裝置電線行跡異常為巡邏警員發覺而查獲,並扣得PPC電線六捲及甲○○所有之虎口鉗一把。
二、案經丙○○、丁○○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溫哥華工地水電包商工程師丙○○、證人即仁愛錄別墅區工地水電包商丁○○、證人 寶佳 建設工地副主任乙○○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一紙及扣案虎口鉗一把可按。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電線之虎口鉗係鐵器,長約二十三.五公分左右,把手距離寬約四公分,前端部寬約一公分,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虎口鉗一把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虎口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失竊財物欄內,載被告竊得之電線數量計算單位以公斤計,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附表所載以電線捲數計算不同,本院認定之標準係於審理時,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數量,核對告訴人所證失竊之數量,取其相符之範圍內認定之,應予敘明。被告如附表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攜帶虎口鉗竊取工地之電線,已經造成各工地財物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知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虎口鉗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1│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臺北縣林口鄉寶林│丙○○│PPC電線六│││三日上午五時許│路之溫哥華工地││捲│├──┼────────┼────────┼───┼──────┤│2│發現時間九十四年│臺北縣林口鄉寶林│丁○○│PPC電線三│││六月二十三日下午│路之仁愛錄別墅區││捲│││六時許前之某時│工地│││├──┼────────┼────────┼───┼──────┤│3│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乙○○│PPC電線六│││日上午四時許│二路五十二巷六十││捲││││六號前之寶佳建設││││││工地│││├──┼────────┼────────┼───┼──────┤│4│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乙○○│PPC電線四│││日上午四時許│二路五十二巷六十││捲││││六號前之寶佳建設││││││工地│││├──┼────────┼────────┼───┼──────┤│5│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乙○○│PPC電線六│││八日上午四時許│二路五十二巷六十││捲││││六號前之寶佳建設││││││工地│││├──┼────────┴────────┴───┴──────┤│備考│每捲重七.五公斤│└──┴────────────────────────────┘